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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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4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41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華
簡瑋龍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2160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757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華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伍罐(含裝盛罐伍罐,驗餘淨重共 陸佰 肆拾肆點肆公克)均沒收。
簡瑋龍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伍罐(含裝盛罐伍罐,驗餘淨重共陸佰肆拾肆點肆公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餘淨重共壹點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林進華㈠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30日以99年度訴緝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28日以98年度簡字第5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上開㈠、㈡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㈣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17日以99年度簡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16日以99年度易字第2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㈢、㈣、㈤所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3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另接續執行拘役30日,於101年5月2日出監),迄101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簡瑋龍前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2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法院以前揭案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86號、88年度偵字第20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20)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於90年1月29日以89年度易字第4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0至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復經該院於92年10月30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267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㈠再於94年間,因過失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3日以95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復經該院於95年9月21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又於同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2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復經該院於96年3月9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29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最高法院後,復經該院於96年6月14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於上訴期間屆滿日確定;㈢另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24日以95年度簡字第3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再於94、95年間,因妨害自由、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6月、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7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97年6月19日確定;前開㈠、㈢所示之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5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1月又15日、2月又15日,並與上揭㈡、㈣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㈤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1日以96年度易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另於同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7日以96年度易字第21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7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㈤、㈥所示之刑,復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前述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三、詎林進華、簡瑋龍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麻黃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各自基於持有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進華於103年1、2月間某日,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租屋處內,受 廖杰紳 (已歿)之託代為保管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5罐(合計淨重64
5.74公克,驗餘淨重共644.40公克,純質淨重共430.87公克)而持有之。
(二)簡瑋龍於103年4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居所)內,受林進華之託代為保管前揭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5罐而持有之。
四、簡瑋龍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17日14時許,在其上開公司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許,在上址,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1.80公克,驗餘淨重共1.77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上開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5罐,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進華、簡瑋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駱煌枝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簡瑋龍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5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07976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及白色粉末、白色粉末與白色塊狀混合物5罐經送驗後,分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成分,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北市鑑毒字第10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7張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進華、簡瑋龍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簡瑋龍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簡瑋龍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甲基麻黃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款所稱之第二級、第四級毒品,是核被告林進華就事實欄三(一)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另核被告簡瑋龍就事實欄三(二)、四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簡瑋龍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簡瑋龍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2人前分別有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非法持有數量可觀之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致易滋生相關犯罪,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簡瑋龍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之時間久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所犯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簡瑋龍所犯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5月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爰不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7月部分)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末查,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合計淨重1.80公克,驗餘淨重共1.77公克)及白色粉末、白色粉末與白色塊狀混合物
5罐(合計淨重645.74公克,驗餘淨重共644.40公克,純質淨重共430.87公克)經送驗後,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及裝盛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之裝盛罐5罐,其內均分別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是以,本案前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將毒品分為四級,而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該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是同條例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第3908號判決意旨暨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前述扣案之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5罐(含裝盛罐5罐),應屬被告2人持有之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其等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送鑑耗損之部分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附此說明。此外,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簡瑋龍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簡瑋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其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