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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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00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之同居人,二人同住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5樓,具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曾對甲○○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民國92年9月26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之規定,核發92年度家護字第2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陳俊之有效期間為一年,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同年10月6日前往上揭地址對乙○○執行該保護令,乙○○並於翌日收受上開保護令,因未提起抗告,該保護令因而確定。詎乙○○收受前開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後,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3年6月15日中午11時許,因在上開住處5樓樓頂與甲○○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電風扇朝甲○○之身體摔去,嗣為圖制止甲○○出門,復徒手抓住甲○○之身體,並掌摑甲○○臉頰,致甲○○受有頸部、手腕、手臂多處擦傷及瘀傷、左耳膜穿孔合併出血等傷害,而為違反前開保護令之行為(傷害部分業據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乙○○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傷害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見本院94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忠孝醫院93年6月17日驗傷診斷書、同日診斷證明書(見93年度他字第6063號卷第4、19頁),及該院93年10月20日北市忠醫歷字第09360854500號函暨所檢附之甲○○病歷資料(見93年度偵字第19000號卷第7頁以下)在卷可稽。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屬同居關係等情,業據渠等供陳明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告訴人前以被告對其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該院於92年9月26日以92年度家護字第282號准予核發,命令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同年10月6日前往上揭地址對乙○○執行,乙○○並於翌日收受上開保護令,因未提起抗告,該保護令因而確定等情,除據被告自承有收受保護令等語外,並有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家護字第2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1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關係,亦即具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所核發,裁定禁止被告對於告訴人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爭吵細故而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傷害之手段、對於告訴人身體侵害之程度,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毆打告訴人所為,原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見告訴人94年1月13日撤回告訴狀及本院94年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此傷害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所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