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8年度虎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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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
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總表柒張、簽單陸張、紀錄單肆張、空白總表壹本、
錄音機壹臺、傳真機壹臺、六合彩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經查:
㈠核被告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第268條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犯三
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
動,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又被告自98年6月2日起至98年6月9日查獲止,經營六合
彩賭博之犯罪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
,未曾間斷,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
念上,縱有多次反覆非法賭博之舉措,應評價係包括一罪之
集合犯。
㈢扣案之簽注總表7張、簽單6張、紀錄單4張、空白總表1
本、錄音機1臺、傳真機1臺、六合彩1本均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