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雄秩字第31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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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度高市
警三壹分偵字第153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漆彈槍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98年6月1日下午5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佳宏飯店」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漆彈槍)1
把四處遊蕩,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經警攔查而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
㈢、有漆彈槍1把扣案。
三、扣案之上開物品,為被移送人甲○○所有,業經其自陳在卷
,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鄭翠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