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711號
原   告 民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嘉建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所簽訂高空作業機租
約第15條約定,倘因本約而訴訟,甲乙雙方及連帶保證人均
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高空作業機租約1份在卷
可稽,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年11月至98年1月間向原告租用
2台高空作業機,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2,500元
(含稅),詎被告迄今尚積欠97年12月份及98年1月之份之
租金共162,575元未付,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5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空作業機租約、統一發票、
律師函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62,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
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 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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