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均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案號:98年度桃簡
字第343號),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
信屬實。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之
訴訟費用,乃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
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至聲請人雖主張為聲請強制執行,
而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詢相對人所得財產資料而繳
納之費用新臺幣2,000元,惟上述費用既係聲請人因聲請對
相對人所得財產強制執行所為支出,而非其因上開損害賠償
訴訟所支出之費用,聲請人將之列為因該訴訟所生費用,聲
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一併負擔,自屬無據,此部分聲請亦應
予駁回(聲請人如欲聲請確定及受償此等強制執行所生費用
,應另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附表:
┌────┬────────┬───────────┐
│相對人│第一審裁判費│計算式│
├────┼────────┼───────────┤
│丙○○│1,097元│1,770x62/100=1,097.4│
├────┼────────┼───────────┤
│甲○○│673元│1,770x38/100=672.6│
├────┼────────┼───────────┤
│合計│1,770元││
├────┴────────┴───────────┤
│說明: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