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固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業經本
院以98年雄簡字第2449號受理在案為由,聲請於該事件判決
確定前,暫予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5221號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業經本院以顯無理由判決駁回,有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
2449號判決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
11522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為並無必要,依
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鄭 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芊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