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3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440、10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址設桃園縣○○鎮○○路○○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桃園市○○路○段○○○號2樓)「柔情美容護膚坊」之負責人。詎甲○○竟授意店內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言明性交易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00元,由甲○○取得850元,其餘歸小姐所有。於98年4月17日下午2時10分許,員警 韓文祥 喬裝男客進入該店消費,甲○○乃媒介、容留店內小姐 蕭玉葉 與韓文祥從事性交易,俟蕭玉葉脫去全身衣物後,韓文祥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另有員警 游騰煜 喬裝男客進入該店消費,甲○○雖因上開媒介、容留蕭玉葉與韓文祥從事性交易之犯行遭警方帶至楊梅分局,然因甲○○早已授意店內小姐可在店內從事性交易,店內小姐 廖素美 乃允諾在店內與游騰煜進行性交易,俟廖素美褪去全身衣物後,游騰煜即表明身分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伊有要求小姐不得從事性交易,性交易是小姐私下之行為,與伊無關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韓文祥、游騰煜證述綦詳,而證人蕭玉葉、廖素美亦均一致證稱確有與喬裝員警韓文祥、游騰煜準備從事性交易之情事,此外,並有臨檢紀錄表、職務報告、營利事業登記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98年4月17日下午3時15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業已供稱:從事色情全套性交易是收費新臺幣1000元,全部由小姐取得等語,足見被告對於店內小姐從事性交易所能額外取得之費用實知之甚詳,若非被告授意小姐得從事性交易,而係小姐私下秘密進行性交易,被告豈有知悉從事性交易額外能取得之費用之理。再者,參酌證人廖素美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店內消費之金額,客人可能拿給我轉交,或客人直接拿給老闆,我和老闆再對分拆帳等語,足見該店內亦有客人直接將消費金額直接交付被告之情形,則客人若係與小姐從事性交易,即有將2700元交付被告之可能,而該金額既與被告所稱按摩每70分鐘1700元之消費情況迥異,則被告辯稱不知小姐有從事性交易云云,自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其媒介蕭玉葉與韓文祥性交易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學理上稱為「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均屬之,是故,如行為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本件妨害風化罪之容留性交以營利之行為,是以營業牟利為其基本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業務性質,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一個集合犯,而包括的論以一罪。是被告分別容留店內小姐蕭玉葉、廖素美與喬裝員警從事性交易,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保險套1個,並非供被告甲○○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23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