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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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他字第2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98年7月13日確定,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前之97年10月30日,另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於98年9月29日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於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是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於97年間因犯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98年7月13日確定;另於97年10月29日下午
2時許,因將其前妻 賴明珠 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名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於同年9月29日確定,固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按受刑人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後,知否悔誤自新,應以其於該罪經法院裁判後之將來行為客觀評斷。查受刑人前揭所犯詐欺案件(97年10月29日下午2時許),乃其前述緩刑案件經本院判決(98年6月12日)之前所為,非於該案判決後復明知故犯,無悖於法院緩刑宣告之美意,自難據此溯及認定受刑人有不知悔誤自新之情形。又細究前開偽證及幫助詐欺兩案,前案係受刑人於 謝新淦 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時,以證人身分至偵查庭為該案作證時為虛偽證述;後案則為受刑人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名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兩案並無何關連相涉,且係受刑人個別起意所犯,而受刑人於後案並無參與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核心事務,僅為人頭帳戶提供者,而觀諸現今社會出售金融機構帳戶者,多因生活無以為繼,乃貪圖小利而犯之,是其幫助詐欺犯行之情節、惡性暨反社會性均非重大,故尚無以遽認受刑人之原宣告緩刑有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例佐證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冒佩妤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