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選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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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選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會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選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會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選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漁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收受未扣案之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補充:「甲○○並有收受 楊文隆 指示之 盧漢泉 所交付之新臺幣肆仟元」及更正犯罪事實欄第四項之「 李元浩 」為「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凡公務員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除有同法第134條但書所載之情形外,苟於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有所假借,即應按該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次按刑法第143條、第144條有關投票行賄、受賄處罰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之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惟近年來選風惡化,候選人為求當選,乃競相提早賄選活動,尤其縣市議會正副議長之選舉,正副議長候選人每提前於縣市議員選舉之前,即對於有意參選之人預為賄賂或資助競選經費,並均約定於其等當選後投票選其為正副議長,甚為常見。類此提前賄選行徑,敗壞選風尤甚,亟待依刑法相關之規定加以規範。若猶拘泥於狹隘之字義解釋,謂刑法第143條、第144條所謂之「有投票權之人」,須一律以行賄、受賄時已現實具有「有投票權人」之資格者為限,而排除其中於行賄、受賄當時尚未取得投票權,惟事後已取得投票權之人於其外,則類此提前賄選之行為,法律即無從予以約制處罰,無異鼓勵賄選者提前為之,以為脫法,顯非立法本意。而上述正副議長選舉之賄選情形,其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以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將來當選縣市議員取得投票權時,再履行投票選舉行賄者(或特定之人)為正副議長,始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故於行賄、受賄時,雖尚未當選議員,非屬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惟此係著手賄選之實施,待日後果當選縣市議員而取得投票權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而成為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此原在賄選者之預期及其犯意之範圍內,均為其犯罪行為內容之一部,並不以其賄選在先,當選在後,而影響其犯之成立。準此,縣市議會正副議長之選舉,於行賄受賄當時,其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雖尚未當選縣市議員,但於事後選舉揭曉結果,其已當選為縣市議會議員而取得投票權者即與刑法第143條、第144條規定「有投票權之人」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9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臺灣省漁會中壢區漁會理事長選舉就「有投票權之人」之要件亦為相同之解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漁會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收受財物及接受多種不正利益,乃基於同一受賄投票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漏論被告收受4,000元此部分,然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損害選舉之純潔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稱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被告所收受之賄款,依漁會法第50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予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漁會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漁會法第50條之1漁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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