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7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義昌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W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義昌(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10月6日14時2分,駕駛其所有之IB-9153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台62線快速道路14公里處,因「限速80公里、經雷達測定行速95公里,超速15公里。」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員警以雷達測速儀器測得超速違規而查獲,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而掣單舉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10月22日北縣警交字第CW0000000號)。嗣異議人於99年11月25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100年1月26日以基監字第裁42-CW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10月6日行駛萬瑞快速道路,經瑞芳分局警員於該道路實施測速照相,測得異議人所駕駛IB-9153號車有超速行為,惟異議人查看後不服該測速罰單所言舉發行為涉嫌違法,且罰單金額過高,因此依法提出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黃義昌於民國99年10月6日14時2分,駕駛其所有之
IB-9153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台62線快速道路14公里處,有「限速80公里,經雷達測定行速95公里,超速15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員依採證照片開立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不服舉發違規,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由原處分機關向舉發機關再行調查後所得事證,仍認定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依法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上揭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採證照片1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0年1月26日以基監字第裁42-CW0000000號裁決書1件,以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99年12月8日北縣警瑞交字第0990026846號函1件在卷可稽。
㈡查本件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廠牌:GATSOMETER、主機型號:
RS-GS11、器號:0159),係於99年1月20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M0GA0000000B),並核發檢定合格證書在案,其有效期限至100年
1月31日等情,有99年1月20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證號:MO0000000)附卷可考;又該雷達測速儀係以雷達天線偵測車輛通過雷達波束時的車速,當車輛通過雷達波束,車速等於或超過預設速限時,即會觸動所附照相機自動曝光及定焦操作,拍下一到兩張違規影像,並將違規資料(影像及違規車輛車速、日期、時間及方向等相關資料)顯示在各影像的資料欄;如遇多車道兩輛以上車輛併行者,無法檢測其速度,必須一前一後雷射波才會以精確角度測其車速,所測得車速如超速時會以最精確角度拍下違規車輛,其角度在機器無移動情形下不至於有誤。且警方於系爭雷達測速儀設置路段前方約700公尺處(即台62線13.3公里處),亦設置有速限標示及測速照相警示標語等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99年12月8日函及所附違規照片及速限標示照片影本在卷可稽;而觀以本案舉發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位於畫面正中央,車體、車牌號碼清晰可辨,未有其他車輛與系爭車輛併行,依前開說明所述機械運作原理,實難認有誤測、誤攝之情事,況佐以舉發照片上顯示數值:「車輛型式:小車」、「偵測方向:車尾」、「速限:80km/h」、「超速」、「偵測車速:95km/h」等文,足見該雷達測速儀係確實以雷達天線偵測到系爭車輛通過雷達波束時的車速已屬超速後,始以精確角度拍下系爭車輛本件違規事實,並留存違規資料於影像資料欄,足證本件係使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又在檢定有效期限內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以雷達天線(雷達波束)測得系爭車輛此單一車輛超速後,自動曝光、定焦操作並拍下違規影像,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該機器有故障之虞,是其所測得之車輛及速度資料,自均屬正確無疑。異議人空言質疑舉發單位之舉發行為違法,卻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佐其說或供本院進行調查,是異議人所辯,實無所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至異議人雖另抗辯本件違規情事之罰鍰金額過高云云,經核原處分機關係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處以法定最低金額之3,000元,然該基準表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製訂,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者,分別依駕駛人所駕駛之車輛種類或超速車速高低而處以不同之罰鍰金額,並無違背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是異議人猶就現行法規已明定之裁罰標準加以爭執,同無可採,難認原處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3,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