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2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6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原名沈志華送達代收人乙○○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聲減字第3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銀元叁拾壹萬零柒佰壹拾壹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分別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甲○○以其所犯附表編號4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林秀鳳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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