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323號抗告人甲○○○
5樓丙○○
5樓乙○○
共同送達代收人 廖修譽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丁○○間給付違約金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就本院95年再抗字第45號裁定聲請再審事件,於95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再審聲請狀(經分為本院95年再抗字第49號),記載:「為不服台灣高等法院95年再抗字第45號再審駁回事件,依法提出再審事」,於「再審之請求」欄內記載:「一、原鈞院95年9月11日95年再抗字第45號、95年8月18日95年再抗字第32號、95年5月12日95年度抗字第378號裁定及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2月10日94年再字第5號裁定應撤銷。二、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00號確定判決廢棄;前開廢棄之部分,再審相對人於該案之訴駁回或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更為審理。三、程序及原審費用均由再審相對人負擔。」等情,有聲請狀附於本院95年再抗字第49號卷內可按。依此,抗告人聲請再審之對象,顯為本院95年再抗字第45號確定裁定。又再審之請求一、所示部分,固為本院前開聲請再審事件所應裁判部分,但就再審之請求二、部分,乃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認有再審理由後,就本案為判決時,所應判決事項,並非聲請再審對象,且於本院駁回前開再審聲請時,該事件即無從就本案再為審理,故本院駁回再審之聲請,應已包含請求二、部分,該聲請事件即告全部終結,已無當事人聲請而未裁判且應移送之部分,本院95年再抗字第49號裁定雖誤將上開再審之請求欄二所示之聲明,移送予原法院,原法院仍不應就已終結之聲請,再為裁定。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法院就其受理事件是否經當事人聲請,為應依職權探知事項,原裁定既有前開不當,則抗告人求予廢棄,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依法處理。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