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毒抗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毒抗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318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裁定(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MDMA,為警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內定里下內壢二十四號查獲,訊據被告雖否認上揭犯行,惟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有毒品安非他命及MDMA陽性反應,且有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三公克、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扣案可考,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分別呈MDMA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見偵卷第三二、三三頁)。又在良好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無偽陽性反應產生可能,是其精確度相當可採。從而,被告辯稱未施用毒品云云,不足採信。聲請人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符,應予許可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確實未服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MDMA,由被告封緘之採樣尿液,於封緘前曾數度離開被告視線,故該尿液是否為被告所排放顯有疑義;又以該檢驗結果為唯一證據作成抗告人應受觀察、勒戒之裁定即生重大之瑕疵云云。
四、經查:被告經採尿送檢驗,係以初步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等作為鑑驗方法,此鑑定方法無假陽性反應之可能,是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三二、三三頁),應可採認。且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桃園機動查緝隊執行搜索過程中,當場扣得被告持有毛重零點三公克之安非他命、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等。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予採信。被告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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