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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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1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72號聲請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曾孝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九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九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自民國八十七年案發以來,已歷九年,聲請人即被告甲○○均遵期到庭應訊,且聲請人現任職法商.法國巴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巴黎銀行),無逃亡必要,茲因獲聘之巴黎銀行規定被告須於九月間赴香港公司受訓三日,否則職務恐將不保,聲請人實有出境之需要,且本案業已審結,亦已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為此檢附昆侖國際(香港)有限公司合作邀請函正本一件,願增加保証金聲請准予解除被告出境之限制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依手段重輕之別,有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處分,以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順利進行。而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較諸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故「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其強制處分之目的,則係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影響追訴、審判或執行進行,藉以保全被告接受追訴、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於一審經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上訴後前經本院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於前審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罪刑非輕,茲再經最高法院二次發回更審在案,雖經本院辯論終結,定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宣判,且前同以經巴黎銀行要求赴泰國及香港開會、受訓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未經獲准,茲再以赴香港公司受訓三日為由聲請,然所檢附邀請函則係他公司之邀請,要與聲請之受訓事由無涉,是本件聲請顯無所據,況本案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尚有影響將來審理及執行之高度危險,揆諸首揭說明,基於保全將來審訊進行或執行之目的,乃本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卅一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莊謙崇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