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33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4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計新臺幣100,000元,並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4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回鈞院93年度執全字第23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聲請人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就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本院93年度存字第425號提存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行使權利函(均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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