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1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3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94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6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予以限制出境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緩刑在案,且聲請人已與告訴人和解,復經告訴人 陳明 不予追究在案,聲請人亦已提出具保金新台幣50萬元,聲請人實無棄保逃亡之可能,亦無湮滅證據之虞,而聲請人係從事旅行社領隊之工作,為了生計實有帶團出國之必要,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三、本院查:聲請人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固經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併予宣告緩刑,惟上訴後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二年在案,顯見聲請人涉犯洗錢罪嫌重大,其與其他共同被告參與本件洗錢行為甚深,所得高達新台幣七億餘元之多,迄今尚有鉅額贓款流落在外,銷贓案情重大,嚴重破壞金融秩序,危害國家經濟根基,惡性非輕,本件既尚有鉅額贓款流落在外,且聲請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自不能允許聲請人出境。聲請人既從事旅行業,尚可從事其他旅行業之相關業務,足可維持其生計,非有須從事領隊帶團出國之必要,是對聲請人限制出境,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本院認聲請人尚有逃亡之虞,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所請解除限制出境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