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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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242號
抗告人林家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通天實業有限公司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全聲字第1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通天實業有限公司主張:抗告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2805號裁定准許並執行在案。因本案尚未繫屬,相對人乃聲請原法院命抗告人限期起訴,惟抗告人未於期限內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爰依法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等語。抗告人則以:抗告人於民國96年3月5日收受原法院命限期起訴之裁定後,已於96年3月12日以負責人甲○○之名義對相對人等起訴,該訴訟所主張之請求及其原因事實,與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時所表明之請求及原因事實相同,足認抗告人已依限起訴,至於非以抗告人名義起訴,乃因雙方原因事實發生時,抗告人尚未成立,非適格當事人之故,並無礙於原因事實之同一,原法院僅就形式認定抗告人未依限起訴,未審究事實真相,即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自有未合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債權人,乃指聲請假扣押之人,至於實體法上權利人為何,並非所問。本件抗告人主張於假扣押原因事實發生時,抗告人尚未成立,實際權利人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故甲○○為應依限起訴之當事人,所持見解難予贊同。查本件聲請為假扣押者為抗告人,原法院限期命起訴之對象,亦為抗告人,然抗告人並未依限起訴等事實,為抗告人所自承,且有假扣押聲請狀、准予假扣押裁定、限期起訴裁定及由甲○○對相對人起訴之起訴狀等影本存卷可參,故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依限起訴為可採,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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