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97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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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4976號
原 告 元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被 告 徐旭隆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4976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12月29日上
午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陸仟柒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12日與訴外人渣打銀行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共計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且渣打銀行於94年10月14日將債
權讓與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10
5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月結單
、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