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00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尤仲瑜
被 告 振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定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及訴外人辰信機械有限
公司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
屆期提示,因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爰依系爭
支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3萬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3萬元,及自106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自發票日10
6年3月5日起算利息,核與票據法第133條規定不符,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蘇炫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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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付款人│票號│金額│提示日│
│(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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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3月5日│華南商業銀行│MD0000000│53萬元│106年3月6日│
││永吉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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