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弘鼎測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鍾家富
訴訟代理人 黃郁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
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除別有規定外,給付訴訟以高等行
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8條第1項
、第3項均有明文。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
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31條之2亦有明文。又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
「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
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對申訴所作之審
議判斷,依同法第83條規定,視同訴願決定。準此,立法者
已就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
議,規定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訟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廠商對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如有爭議,即為關於決標之爭
議,屬公法上爭議。廠商雖僅對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不
服,而未對取消其次低標之決標保留權行為不服,惟此乃廠
商對機關所作數不利於己之行為一部不服,並不影響該不予
發還押標金行為之爭議,為關於決標之爭議之判斷。因此,
廠商不服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經異議及申訴程序後,
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自有審判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
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初公開招標輸變
電測量技術服務工作(招標案號:Z0000000000),原告與訴
外人「巨昇顧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昇公司)參與競標
,詎被告政風單位以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與巨昇公司法定
代理人 許明玲 為夫妻關係,指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
移送法辦。案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處分(98年偵字第16570
號)緩起訴,被告竟以原告業經檢察官緩起訴為由,要求原
告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因本件系屬私權爭
議,爰訴請確認被告就150,000元押標金請求權不存在云云
,提出承攬契約、投標須知、緩起訴處分書、原告異議函等
文件影本在卷佐證云云。被告具狀辯稱略以系爭押標金事件
性質上為公法事件,審判權應屬行政法院等語。
三、經查:系爭確認押標金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核屬因招標過程
中所生爭議事件,本院無審判權限,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
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本件應由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法官鍾華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及表明
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