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93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吉昌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月6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向東第
二線車道行駛,行近該路與寶興街口處,因違規超載過量且
高度過高之紙箱,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於超越前方同向
第三車道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時,不慎擦撞原告,致原告人
車倒地,並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而住院治療。因而支出:
㈠中醫診所復健及煎藥自費費用新臺幣(下同)34,400元。
㈡在98年8月至99年1月共5個月復健期間,造成原來在餐館
及社區資源回收、清晨五金雜物擺攤之收入損失,以最低工
資17,820元計算,合計勞動能力損失89,100元。
㈢因行動不便,無法步行前往門診又不能久站等候公車,以最
低車資不跳表70元計算門診106趟之來回車資為14,840元。
㈣身體疼痛數月,無法正常睡眠、飲食與社交,要求3萬元精
神損害賠償。
以上總計為168,340元,因調解過程調解委員善意要求原告
降低求償金額,故起訴請求賠償8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並沒有撞到原告,被告是聽到聲音,以為是
搭載的紙箱掉下來,才停下來。看到後方的原告腳踏車跌倒
,被告才去把原告牽起來,證人 林聰敏 有看到事發經過。當
初在做筆錄時,因為很緊張,所以才會寫有撞到原告,基於
道義願意付6千元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98年8月6日8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原告則騎乘腳踏車,均沿臺北
市○○區○○路,同向由西向東欲直行至寶興街等情,為兩
造當庭所自認之事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超載,而在超越前方由原告所騎乘
之腳踏車時碰撞到原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而受傷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58
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而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與刑事訴
訟之舉證責任固然不同,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造就其所主張
之事實,雖毋庸證明至「超越合理可疑」之程度,但仍應舉
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具有高度蓋然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所提出之證據即為
被告於事發後在西園醫院由處理員警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上
,以及於調解程序中均坦承肇事。原告並針對本件事故,對
被告提出過失傷害罪嫌之刑事告訴。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99年度偵字第1591號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目
擊證人林聰敏到庭具結證稱:「我是路邊攤的水果行。其實
很多人看到,但大家都怕麻煩,不願意作證,我是被告一直
拜託我,我才來作證。當天是 阿伯 (指被告)騎機車在前面
,而腳踏車在後面,而腳踏車約距離機車有3、4輛的距離
,機車一直在腳踏車前方,機車沒有超越腳踏車,而腳踏車
跌倒,大家看到哀一聲,機車看到回過來去把腳踏車牽起來
。當時旁邊還有別台機車。」「(檢察官問:你是只有看到
腳踏車跌倒的經過,還是只有腳踏車跌倒的情形?)我是看
到整個的過程,當時騎機車的阿伯是在前面。」等語,業經
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明確,衡情被告所騎之機車一直在原
告前方,並未超越原告,自不可能從右側擦撞到原告。被告
所辯,應予採信。
㈢被告固然在警方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上坦承擦撞到原告,然
而該段記載並無訴訟上自認之效果。且警方到場時,因現場
車輛已移置路旁,故警方依據談話紀錄表所製作之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於原告所提
出之調解程序譯文中,亦僅見被告願意負道義上責任最多3
萬元,並無坦承肇事之字句,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
:「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
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
之基礎。」,故本院自不得以調解之內容為裁判之依據。從
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達到高度蓋然性(即51%以上)
之證明程度,原告當時人車倒地之原因,尚無從遽認為被告
過失所致。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何過失肇事之
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
許。惟因被告已當庭認諾願付6千元予原告,本院自應就此
部分為認諾判決,然因此部分非屬於法律上損害賠償之給付
(道義上給付),無庸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命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陳慧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