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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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136號
原   告 丁○○○○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至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9日向原告申請貸款可動用額度新臺
幣(下同)30萬元,約定按月攤還,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8
計算,並隨原告之基準利率調整,如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嗣被告於額度內循環動用貸款,
惟自97年2月5日起未依約還款,已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
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綜合約定書、授信明細查
詢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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