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遠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唯竹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唯竹企業有限公司應將廠牌LEXUS、型式RX330、牌照號碼72
77-TT之車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與被告丙○○、甲○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叁仟貳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唯竹企業有限公司應將廠牌LEXUS、型式RX330、牌照號
碼7277-TT之車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與被告丙○
○、甲○○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捌拾伍萬元整,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陸拾肆萬參仟貳佰元整,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給付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
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唯竹企業有限公司、被告丙○○、被告甲○○
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6日簽訂合約編號CAR0000-000及
CAR0000-000.1車輛租賃合約書,由原告購買被告唯竹企業
有限公司指定之廠牌LEXUS、型式RX330、牌照號碼7277-TT
車輛乙輛後,復出租予被告唯竹企業有限公司,每期租金新
台幣(以下同)39,600元,租賃期間自98年11月26日起至
101年11月25日止,共3年(合約分為租期1年及2年簽署),
以1個月為1期,被告丙○○及甲○○並同意擔任被告唯竹企
業有限公司履約之連帶保證人,惟被告僅付1期租金,第2期
租金以後之付款支票即跳票,自98年12月26日起至99年3月
25日止共積欠3期租金未支付,依兩造租約第8條之約定於被
告未能依約如期支付租金時,原告得終止本合約。原告於99
年1月13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支付租金、終止租約暨返還
租賃標的物,惟被告卻始終未支付積欠租金及返還租賃車輛
予原告,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二、按「本合約租期屆滿或解除、終止之日,承租人應將租賃車
輛連同證件交還至承租人登記之營業地址或雙方指定之地點
,承租人應負責將租賃車輛回復正常折舊之車況及外觀,否
則出租人逕行車輛維修之金額由承租人負擔。」、「1.承租
人未能依約如期支付租金、其他應付款項或違反本合約任何
條款或義務。倘有上述任一情事發生,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
不經通知及催告即有權隨時終止本合約,請求承租人給付所
有未到期之租金(即全部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加計新台
幣1,050,400元。如有保證金時併沒收保證金。」、「承租
人應按時支付各期租金及其他各款項,倘承租人未如期依約
給付各期租金或款項,應就其遲延給付之部分,自應付款之
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依其實際遲延日數,按日息萬分之四
計付利息。」、「承租人因違反交通相關法規所應付之罰款
或停車、過橋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由承租人負擔,於接獲
出租人通知時即以現金支付。」兩造租約第7條第1項、第8
條第1項、第3條第12項及第3條第10項訂有明文。依據
CAR0000-000車輛租賃合約書之約定,於租賃期間98年11月
26日起至99年11月25日間被告延遲給付租金時,原告可終止
租約並請求給付所有未到期之租金加計新台幣1,050,400元
、遲延息及返還租賃車輛,茲分述如下:
(一)返還車輛部分: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負有依第7條第1項返
還租賃車輛之義務,惟卻未返還,故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唯
竹企業有限公司應將廠牌LEXUS、型式RX330、牌照號碼7277
-TT之車輛返還原告。惟如不能返還時,被告唯竹企業有限
公司應與被告丙○○、甲○○連帶給付原告車輛現值新台幣
85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車輛現值係參考權威車
訊及進鑑價師所載車輛現值,二者所列現值皆為850,000元
。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復規定:「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故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違約賠償(請求權基礎:租賃契約第8條):系爭租賃車輛
係原告應被告指定之要求購入後再以融資方式出租予被告使
用,故系爭租賃契約係屬融資性租賃契約,具有「全額回收
之租賃」性質,在被告違約致原告終止租賃契約時,原告仍
得請求已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本件租賃期間總計36期,
1期租金39,600元,被告僅支付1期租金,於租賃期間98年11
月26日起至99年11月25日期間終止租賃契約時,被告應連帶
所有未到期之租金加計新台幣1,050,400元,CAR0000-000車
輛租賃合約書所有未到期租金為435,600元(每期租金
39,600元*(12-1)期=435,600元),加計1,050,400元後為
1,486,000元(即39,600*(12-1)期+1,050,400)。扣除前
項850,000元租賃車輛殘值,為636,000元。
(三)罰款(請求權基礎:租賃契約第3條第10項):99年4月12
日因租賃車輛懸掛他車車牌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條第1項第5款遭罰款7,200元,已由原告墊款,故被告應
連帶支付原告7,200元。
(四)違約賠償加計罰款之金額為643,200元。
(五)遲延息(請求權基礎:第3條第12項):依據租賃契約第3條
第1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租賃車輛現值850,000元+違約
賠償636,000元+罰款7,200元,合計共1,493,200元。
四、兩造租約第12條訂有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貴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丙、本院心證: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指述相等之小客車租賃合
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權威車訊及進鑑價師
價值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證據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動產與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99.05.14)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
合計15,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