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王美珍
代 理 人 林 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確認房屋所有權不存
在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
90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
乃揭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
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
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
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
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次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
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解釋,當事人請
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
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3067號案件
開庭內容,爰聲請交付全部庭期開庭內容之錄音光碟等語。
三、再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法院得依當
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
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庭開庭時雖經錄
音,書記官仍應就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當庭依法製
作筆錄;前項規定,於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時,亦同,
為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之1、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6條所分別明定。準此,法庭程
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
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是以當事人
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
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認
聲請有法律上利益。經查,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3067號案
件歷次庭期之言詞辯論內容及當事人於庭期之陳述,均經本
院書記官於庭期時翔實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考,乃經本
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又聲請人復未於聲請狀中說
明本件聲請交付全部庭期法庭錄音光碟之目的及有何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並經本院定期命聲請人補正陳明
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及說
明交付之目的,而上開命補正之函文亦合法送達,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亦未補正,尚難認聲請人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有何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
音光碟乃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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