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638號
原   告  王建峰
被   告  沈保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國道一號南向
10公里800公尺入口匝道外側車道(下稱系爭車道),位處
新北市汐止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系爭車道時,因下雨天
前方堵車,被告又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不慎碰撞同向前
方由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
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兩造訂有和解契約,
約定被告應於104年5月7日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
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和解契約及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04年5月
8日(即和解契約約定清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和解契約、基隆市暖暖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匯豐汽車土城保養廠鈑噴估價
單、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戶籍謄本
、原告行照及駕照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
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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