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693號
原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葛弘俊
訴訟代理人 李宗哲 律師
被 告 克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寧致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壹佰玖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查依兩造簽訂之軍品訂購契約(詳如
下述)甲、基本條款第1條之備註欄所載第2點載明:「餘
未盡事宜均按清單規格及投標須知、契約通用條款等規定辦
理。」,又依原告之契約通用條款(即陸軍後勤指揮部內購
財務、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24條第4項約定:「本契
約除另有規定外,依中華民國法律規範並解釋之。如以訴訟
為之,雙方合意以甲方(即原告)所在地地方法院(即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關於本事件之紛爭,兩造既曾
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況且,被告先前並未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斗簡字第106號移轉管轄裁定提
起抗告,嗣該裁定確定後,本院依法並應受拘束,則被告再
行聲請移轉管轄,自難謂有據,並不能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間欲採購塑膠棧板一批使用,
乃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公告招標,嗣被告參與競標,並
因其以所投最低價格新臺幣(下同)178萬元得標後,即與
原告簽訂軍品訂購契約(購案編號:GL0214P085PE,下稱系
爭訂購契約)。詎被告逾約定交貨期限12日以上仍未交付原
告採購之貨物,原告乃依系爭訂購契約所附購案清單所載約
款之約定,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訂購契約,並辦理重購(即另
行公告招標),嗣與另案採購之得標者訴外人鳳榮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以高於原訂購案得標金額即2,146,195元簽訂軍品
訂購契約(購案編號:GS03008P049PE),且經雙方履約完
畢。爰依系爭訂購契約所附購案清單所載約款第18條(備註
)第16項(罰則)第2款之約定,訴請(支付命令經被告合
法提出異議視為起訴)被告賠償重購之差價計366,195元(
計算式:2,146,195-1,780,000=366,195),並加計法定利
息。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66,195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聲明為: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㈠因系爭訂購契約所載貨物規格之原料乃訴外人南亞塑膠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獨家生產,又該公司之關係企業投標失利,故
拒絕供貨予被告向來取貨之經銷商,幾經被告請人居中協調
未果,原告又拒絕變更採購案之規格,被告無奈之餘於102
年6月12日即發函原告,聲明放棄系爭訂購契約,甘願受罰
,並請原告重新招標。詎原告未即辦理重新招標,並為拖延
,遲至103年2月才辦理重購事宜,是原告就其所稱之損失
,難脫與有過失之責。
㈡原告業已沒收被告先前交付之保證金89,000元(即依得標總
價百分之五計算),嗣又再向被告求償另案採購之差價,明
顯不合比例原則。
㈢原告所稱之重購,實際上非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之,自不構
成系爭訂購契約中之重購,故縱使該採購案之價格高於系爭
訂購契約,應由第三人自行承擔該不利益,對原告而言並無
價差之損害。退步而言,原告所稱之重購案與系爭訂購契約
之預算金額、底標金額、檢驗方式均不相同,自不符合契約
「重購」之原意,是原告之請求之差價實難謂有理。,
㈣因原告投標當時之另一投標廠商盈灃企業有限公司係以總金
額2,101,663元進行投標,該金額要高於原告當時所定之底
標價1,828,286元,是倘若被告當時未投標,亦會流標,就
此而言,原告所稱辦理重購之損害與被告無法履行契約要無
關連。再者,若被告當時未參與投標,而應由盈灃企業有限
公司以2,101,663元得標者,鈞院如認應由被告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實際受損金額應為44,532元【計算式:2,146,
195(即訴外人鳳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後與原告簽訂軍品
訂購契約之價格)-2,101,663元(即訴外人盈灃企業有限公
司與被告一同競標時之投標價格)=44,532元】,而該金額
為原告依民法第216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實際損害金額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曾簽訂系爭訂購契約(總價款178萬元),但
被告逾約定期限未交付貨物,嗣經原告通知解除該契約,辦
理重購(即另行公告招標),繼而與另案得標者即訴外人鳳
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總價2,146,195元簽訂另一軍品訂購
契約,雙方現已履約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購案編號:GL02
14P085PE、GS03008P049PE之軍品訂購契約及購案清單(詳
原證1、11)、催告給付函(原證2、4、5)、通知被告
解約函(原證7)、另案採購之驗收證明書(原證12)、催
告給付賠償金函(原證13)為證,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表示爭
執(詳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堪信真實。
㈡惟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部分,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系爭訂購契約所附購案清單所載約款第18條(備註)第
16項(罰則)第2款之約定為:「本案驗收總次數以3次為
限(含第1次驗收、複驗及再驗)。若最後1次驗收仍不合
格或全案逾期累積達12日曆天,乙方(即被告)違約論處,
甲方(即原告)得解除契約,辦理重購,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重購差價由乙方賠償,……」(下稱系爭約款)。承前所
述,被告既逾期未依約供貨,原告自得依系爭約款之約定解
除系爭訂購契約、辦理重購、沒收履約保證金、請求重購差
價,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辦理重購之之差價366,195元,
自屬有據,而應准許。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乃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法人
,依經驗法則為斷,當有能力衡量、判斷合理之投標金額若
干、自身是否具備履約能力等情事,是被告稱其無法自經銷
商處取得原料,非但缺乏證據可佐,更非合法抗辯事由,自
不足取;此外,兩造既已約明違約時之處理方式及賠償事宜
,考前開約定既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原告以其預定之契
約通用條款於被告違約時,除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之外,尚得
再請求重購之差價,此部分縱使有加重被告(於係爭訂購契
約中係立於出賣人地位)之負擔,然該等金額與一般債務不
履行時得請求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無異,本院綜合本案契約標
的及爭訂購契約之約定等一切客觀情形,認上述約定及系爭
訂購契約其他約定,均無顯失公平之處,自有拘束締約雙方
(即本件兩造)之效力,是被告於履約期限屆滿前,雖曾以
原證3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訂購契約,然原告既未
同意,系爭訂購契約自不會提前終止,嗣原告依約催告被告
履約,並至被告確定逾期後,使通知被告終止系爭訂購契約
,並辦理重購,此均屬依照系爭訂購契約之舉措,並無失當
,故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賠償重購之價差違反比例原則,要屬
對法律理解之錯誤,並不可取。
㈣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非以自己名義辦理重購,並提出其認為
合理之賠償金額計算方式云云,除與原告提出之軍品訂購契
約及購案清單(詳原證1、11)所列訂約名義人均為本件原
告相悖之外,更自行假設不存在之前提(例如:被告若未參
與第一次標案之競標等)作為賠償金之計算基礎,此實與兩
造間系爭訂購契約之約定內容相左;何況兩造既以契約為損
害賠償範圍之約定,自無從再適用民法216條第1項後段規
定,被告誤解法律規定,附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支付命令(經被告合
法提出異議視為起訴)於103年12月24日送達於被告,有送
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103年12月25日(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軍品訂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
償損害(即給付辦理重購之差價366,195元),及自支付命
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視為起訴)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既陳明若受不利
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爰酌定相
當之金額予以准許,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