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10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謝明華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王程湘湘 即 程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90,045元自
民國9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之
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消費
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
被告辯稱:伊曾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房屋,已清償完畢
,且利息時效抗辯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辯稱已清
償完畢乙節,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條,被告應就此有
利於己之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況,經本院職權調取99年度司執字第9445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審閱後,認該案執行命令即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947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表彰之
債權乃信用貸款債權,與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債權,核屬無涉
,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至關於利息時效抗辯,亦業經原
告具狀減縮利息起算日之請求,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往前推
算5年起算利息,亦即罹於消滅時效之利息部分不請求,而
本件被告係於104年7月6日收受訴狀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足稽,是自104年7月6日往前推算5年之日即99年7月7日。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045元,及自99年7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