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宜小字第8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張維真
被 告 謝沁璉 (原名 謝筱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柒仟捌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6日與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並可用以預借現金,依
約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若有消費款
項尚未清償時約定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以年息19.71%
計算循環利息,並按系爭契約之第4條規定加收違約金。詎
料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目前尚積欠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消
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67,879元及利息6,757元,計74,63
6元。嗣中華商業銀行於94年12月29日將上述債權及債權下
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移轉予原告,並於95年
2月11日登報公告,爰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636元,並其中本金67,879元自94年
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等語
。
二、被告則先辯稱:伊曾與債務人為債務協商,惟嗣後因無力清
償而毀諾,被告所有之債權人皆已起訴請求清償債務,原告
未曾向伊催討過等語;嗣改稱:伊對本案無意見,伊不記得
消費的金額,願以4萬元之金額與原告和解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歷史
交易帳務明細表等資料為證,堪信屬實。且被告亦於104年8
月11日當庭承認其債務,已對原告本事件之請求不再予爭執
,且原告係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約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而為請求,是被告前揭所述,均無礙被告應依法負擔清
償責任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第1項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且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