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103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簡字第1038號
原   告  詹清崴
被   告  陳世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汽車抵押貸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又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
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
行地(清償地)自不與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
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雖依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為本件請求,但
其上並無債務履行地之記載;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兩造
間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縱原告之住所在新北市新莊區,亦
不足以推知兩造就債務履行地已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
致,即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又查:本件被告住
所地係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十一樓之4,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馬秀芳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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