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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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甲○○(已另案判決在案)誤以為其與甲○○之妻 陳美紅 有曖昧關係乙事,即透過陳美紅邀約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至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前談判,當日乙○○與甲○○二人因言語不合起口角爭執,進而相互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互毆,甲○○因此受有左手指擦挫傷、右拇指挫傷等傷害,乙○○亦因此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左眼眶瘀傷、左胸擦挫傷、左手中指擦挫傷併指甲裂傷、鼻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雖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陳美紅、 陳該得 、高國棟分別於警詢中和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山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與告訴人互毆,行事魯莽,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致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瑞士刀一支,雖係被告所有,惟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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