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司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司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認可債權人會議決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二○九號
聲請人麗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債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認可麗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之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國內第一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九十二年度債權人臨時會議事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或有同次公司債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公司債債權人,得為公司債債權人之共同利害關係事項,召集同次公司債債權人會議。前項會議之決議,應有代表公司債債權總額四分之三以上債權人之出席,以出席債權人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並按每一公司債券最低票面金額有一表決權。無記名公司債債權人,出席第一項會議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股票之股東出席股東會之規定。前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應製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經申報公司所在地之法院認可並公告後,對全體公司債債權人發生效力,由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執行之。但債權人會議另有指定者,從其指定。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上午假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十八樓召開國內第一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九十二年債權人臨時會,債權人會議討論聲請人九十年度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發行及轉換辦法修訂事宜,並依據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有代表公司債債權總額四分之三以上權人之出席(出席債權人代表債權張數及受託代理人代表張數為四二二七張,佔聲請人流通在外轉換債債權總數五四二三張之百分之七十七點九五),後經出席債權人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同意之債權張數共四一八五張,佔出席總張數百分之九十九)通過提案。爰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聲請法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債權人會議決議議事錄、出席債權人代表債權張數及受託代理人代表債權張數影本、贊成表決票影本暨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九月之公司權利證書月報表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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