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六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九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天京捷運廣場大樓(設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承租地下四樓編號四十號之停車位,租期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詎乙○○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上午二時許至七時許間,因不滿甲○○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任意停放在上開停車位內,竟基於毀損之故意,以滅火器及其他不明物體,砸毀該車車門、車身、車窗玻璃、加油孔,並打開滅火器向該車噴灑白色泡沫洩恨,致甲○○之上開車輛完全不堪使用,且修車費用高達新台幣十九萬一千零六百元,足以生損害於甲○○。案經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葉靜芳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