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與被害人甲○○係夫妻關係,竟不知和睦相處,僅因細故爭執即出言恐嚇,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犯後坦認犯行,並獲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害人並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