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7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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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7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鴻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鴻毅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鴻毅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鴻毅因犯附表所示竊盜等2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攜帶兇器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9年6月19日│99年7月23日│││││├──┬───┼────────────┼────────────┤│偵及│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機號├───┼────────────┼────────────┤│關│案號│99年度偵字第17519號│99年度偵字第20648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易字第1966號│99年度簡字第7761號││事├───┼────────────┼────────────┤│實│判決│99年8月17日│99年9月30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易字第1966號│99年度簡字第7761號││判├───┼────────────┼────────────┤│決│確定│99年9月10日│99年10月2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板橋地檢99年度│板橋地檢99年度│││執字第14148號│執字第1496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