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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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詠瑤選任辯護人周信宏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28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詠瑤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伍年 。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詠瑤與被害人 許莊 笑係婆媳關係,共同居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被告蔡詠瑤因罹患精神疾病致情緒不穩,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7日22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趁 許莊笑 於房間休息之際,持菜刀猛砍許莊笑之頭部2刀、頸部10刀,使許莊笑多處出血致中樞神經併出血性休克死亡。嗣被告蔡詠瑤之夫 許嘉勇 返家發覺家中大門遭反鎖,而無法進入,遂要求李議論、 陳春平 攀爬鐵窗查看屋內情況,並發現被告蔡詠瑤全身沾有血跡並持刀向2人揮砍,由李議論、陳春平制伏被告蔡詠瑤後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菜刀1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定有明文。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而行為時精神有無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
三、訊據被告蔡詠瑤固承認有於前述時、地持菜刀砍殺被害人許莊笑頭、頸部等身體部位,導致許莊笑多處出血致中樞神經併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惟否認其係在心神正常之情況下為前揭犯行,辯稱:伊因長期罹患精神病,又已停藥約4個月,精神疾病復發,而有妄想及幻聽、幻覺等徵狀,案發時精神已經錯亂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有持菜刀砍殺許莊笑之頭、頸部等
,致許莊笑受傷出血過多而休克死亡之犯行,核與證人許嘉勇、李議論、陳春平於警詢、偵查時陳稱之案發情節相符。其等分別證述係被告之夫許嘉勇工作返家時發現住處大門反鎖,打電話亦無人接聽,認有異狀,疑似被告憂鬱症發作,遂偕同李議論、陳春平等人破窗而入進入上址時,被告仍持刀反抗,其身上及菜刀均染有血跡,眾人將被告制伏後,並發現被害人許莊笑倒臥在房間床上,身上多處刀傷,渾身是血已無生命跡象等情相符。又警方至現場後,除在現場扣得沾染血跡之菜刀1把外,另從現場血跡之噴濺型態,及被告案發後全身沾染大量血跡等跡證,研判係被告持菜刀對被害人許莊笑行兇,且被害人遇害時,係躺臥於房間床上等情,分別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0年4月7日扣押筆錄、三重分局北警鑑字第1000061787號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第64至67頁),此外,並有現場及死者照片共61張附卷為憑(同上卷第68至83頁)。而被害人許莊笑死亡之原因,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解剖結果,發現許莊笑在頭、頸、肢體遭多處銳創、頸椎刺創、脊髓損傷、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及出血性休克死亡。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被害人全身穿刺切割傷多達17道,主要致命傷口在頸部,造成第1、2頸椎間並造成頸部脊髓損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醫鑑字第10011012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持菜刀砍殺許莊笑之犯行無訛。
㈡查被告自91年12月7日起即曾因罹患精神分裂症,且有幻聽
、幻覺、及不講話等精神症狀,之後陸續至 馬偕 紀念醫院就診,經該院診斷結果確認係罹患精神分裂症,及至99年11月20日被告因此精神疾病有多次住院或門診治療之紀錄,此有該院被告之病歷資料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至51頁)。再經本院囑由馬偕紀念醫院對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應為精神分裂症,妄想型,已罹病多年,但無論被告或其家人對其疾病之病識感均有不足,致未能於發病前提早就醫,於案發前數週,被告已出現精神分裂症發病徵兆,包括:評論式之幻聽(批評自己和婆婆)、幻視(看到白衣人)、覺得家人會傷害自己(先生做愛時故意弄傷被告,看到垃圾袋便擔心是要裝自己屍體)及怪異行為(不出門、不與人共食及把電視螢幕面向牆壁)。於案發當天被告更出現許多精神症狀(包括幻聽、被害妄想、過度聯想及妄想性記憶等),由此觀之,被告確實可能是受到其精神分裂症急性發作下,在其妄想及怪異思考中感受自己將有被殺害之危險,加上評論式幻聽之影響,使得被告因此犯下殺人罪,故可合理推論被告之精神分裂症已經導致其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程度;就被告所罹患之精神分裂症來看,雖目前已經獲得相當程度之改善,然就過去病史發現,被告如未規則追蹤治療,即有復發之危險,加上曾有暴力紀錄,未持續治療下將具有再犯之危險,除持續接受精神科藥物及心理行為治療外,被告可能需要照顧者去監控其服藥及治療情形,故建議施以保安處分,建立其病識感後,再重新評估其風險,並在有完備之社區治療追蹤計畫下,才能使其回歸社區生活,減少發病及再犯之風險等情,有該院
100年10月27日馬院醫精字第1000003847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此外,並經鑑定人 徐堅棋 醫師到院證稱:被告做出的反應類似自我防衛,係受到精神狀況的干擾而認為有人要對己不利,所以做出反應。從這些資料相信被告過去有暴力的紀錄,長期有精神分裂症治療的狀況,加上被告在案發前幾月沒有接受藥物治療,及被告對案發前一些事件的描述,故認為當時被告應該是處於精神分裂症急性發作的情形下,程度算是十分嚴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7頁背面),則被告辯稱其係在精神錯亂情況下犯下本案,即非無據。
㈢再者,本院參酌被告於案發後自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
時,對於訊問之內容均係喃喃自語或緘默不語,甚或胡言亂語:「你不吃我,我不吃你…」等情(見偵查卷第5至6頁、第37至38頁、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224號卷100年4月
8日訊問筆錄),此等反應與前述被告病歷資料所記載其精神分裂症發作時所慣常出現妄想、緘默不語等症狀相符合,參以證人許嘉勇於警詢中陳稱:被告與母親許莊笑相處並無不睦,亦無糾紛嫌隙,應該是受憂鬱症發作所致,約於數十年前,被告與伊結婚自大陸廣東到臺灣後,便發現被告有憂鬱症傾向,並至馬偕醫院就診,原本被告一直有持續看診及服藥,但因聽信岳母(即被告母親)之建議,改服草藥,才停止至醫院就診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及於鑑定人訪談時陳稱:被告發病時就會出現不說話,把自己關在房內,不敢出門等行為,母親飲食均由嫂嫂負責,被告與母親相處雖平淡,但無不睦,約於去年岳母擔心西藥傷身,便要被告停止精神科藥物治療,約於案發前2至3週,被告即有發病徵兆,也出現怪異行為等詞(見本院卷第93頁),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後相近之時間點,確已處在精神分裂症發病情況下,而有持續性被害妄想之徵狀,且被告於案發前數個月,因母親建議而停止西醫治療,才導致病情無法控制。本院綜合上開鑑定報告與被告接近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以及精神狀態,認為被告於行為時對外界事務縱認仍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惟因受精神分裂症幻聽、幻視及妄想等症狀之嚴重干擾,而已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應符合前揭法條之立法理由所揭示:「行為人依其辨識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欠缺,如患有被害妄想症之病人,雖知殺人為法所不許,但因被害妄想,而無法控制而殺害被害人」之意旨;至關於被告雖係因聽從親人建議自行停藥而導致發病乙節,惟衡酌:缺乏病識感是一般精神分裂患者常見的症狀,即使在沒有幻聽、妄想的情況下都有可能不願意治療,在有幻聽、妄想的情況下,拒絕治療的情形可能更為嚴重,所以通常需要家屬協助才有可能接受規則治療。且精神分裂症可能導致病人的認知功能受損,而缺乏對於自己病情的瞭解及認識治療的必要性,此也是精神衛生法有強制治療規定之因素之一等節,業經鑑定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1頁背面),況本件被告停藥係聽從親人建議西藥傷身而改服中藥治療,並非消極忽視自己之精神疾病,自難將被告精神疾病病發導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結果,歸咎於被告,附此敘明。
㈣末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以馬偕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結
果是合理推論被告案發時已達到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但依照鑑定人當庭之證述,根據被告心理衡鑑的結果及精神分裂症的臨床情形,係稱病人仍有違法辨識能力,而認精神鑑定報告為有瑕疵,然鑑定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將鑑定之結論進一步限縮於被告符合「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而非「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之情形,此經鑑定人證稱:殺人是不對被告應該知道,被告做出的反應類似自我防衛,係受到精神狀況的干擾而認為有人要對己不利,所以做出反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7頁背面),與其精神鑑定報告所載均僅客觀記載被告於案發前出現精神分裂症發病徵兆等內容,並不相矛盾,且與本院前開認定之結果相符,是僅能認屬鑑定人對鑑定結論之進一步闡釋說明,非可認有瑕疵存在。再者,公訴人另以被告在案發前並沒有明顯的暴力行為,雖有幻聽、妄想的情況,但是幻聽、妄想內容都還沒有出現他人已著手攻擊自己的行為,且被告也表示正常情形之下可以自行就醫,顯然被告對於如何控制病情避免危害他人行為發生仍有一定的控制能力,而非完全欠缺該等能力,而認鑑定的結論並不足採,本件應屬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非完全欠缺云云,然本件被告係受幻聽、幻視、妄想等精神疾病症狀之嚴重干擾,方為前述自我防衛之反應,業經本院綜合參酌前開事證說明如前,且鑑定人對於何以認定本件被告已達完全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非僅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於審理中已詳為闡述說明,並證稱:「(問:完全不能依照辨識而行為還是說這樣的能力有減弱?)證人答:我們看到被告對案發當天的描述,被告有提到她在案發前半個月與先生做愛的時候兩腳受傷,她那時就懷疑婆婆故意要先生弄傷自己,也提及她看到垃圾袋的時候,懷疑是準備要用來裝自己的屍體,當天她有提到去安親班接兒子的時候,看到馬總統提及有關石化的新聞,她認為是暗示自己不開口講話就會像石頭被人火化像水泥,晚上8點半婆婆在看電視時,她說電視傳遞一些訊息告訴她婆婆和老六要放毒藥抓被告去醫院,總統夫人是菩薩會保佑被告,總統會清理被告的家務事。(問:所以你是根據她的陳述認為病人沒有辦法依照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證人答:被告的陳述與我們判斷精神分裂症患者的情況很相符。(問:在作精神鑑定結論的時候,你是如何區分顯著減低、或完全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證人答:一般如果她的精神狀況,例如幻聽、妄想,直接與她的犯罪行為相關,加上她過去有明確的精神疾病治療的紀錄,另外在案發前可以看出她可能處於急性發作的狀態,我們認為她可能符合完全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如果她的精神症狀與犯罪行為沒有明顯的相關性,但是可能影響到其衝動、控制,加上她案發前的治療情形,我們會考慮其係顯著減低的情況。(問:本件被告陳述在案發之前,就有妄想被害的行為,例如先生要傷害她,電視有傳遞奇怪的訊息,但是被告並沒出現攻擊他人的行為,是否可以認定被告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證人答:一般精神分裂症的症狀,可能是會有起伏或變化,所以即使她有幻聽或妄想,可能在一段時間也會有不同的變化,另外在外界的刺激可能也會影響幻聽、妄想解釋的能力,所以在一些極端的狀況下有可能失去控制。」,此有鑑定人之證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8頁背面、第160頁),反觀公訴人所舉被告自承於發病前可自行就醫等節,均僅是被告案發前未發病時之狀況,而非可遽以反推認其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此外,復未見公訴人就其所述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參酌,自無堪採憑。
㈤綜上,本件被告之殺人行為,因於行為時已符合刑法第19條
第1項所規定「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應屬不罰,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此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慮及被告及其家人均無病識感,未遵醫囑定期追蹤治療,本件案發後,被告配偶表示正與被告辦理離婚程序中,已無法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考,故被告未來若失去家庭之支援,對其病情無異雪上加霜,復以參酌本件被告因發病導致持刀殺人之暴力行為,手段兇殘,對社會公共安全自具相當之危險性,而前開鑑定亦建議被告應受規則之精神科治療或相關之監護處分,為避免被告再度發生類似之人倫悲劇,以及防範可能引發之社會危險,爰併宣告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期收治本之效。
五、至被告雖經鑑定結果認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係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因在看守所內規律服藥,病情暫獲控制,故庭訊時應答流利,並知悉被訴事實,且能就不利事項抗辯,復有辯護人為其辯護,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之規定有停止審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劉凱寧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