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上字第637號抗告人 蔡義振
陳民 張 蘇新發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北市市場處等6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裁定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19日送達於抗告人蔡義振(見本院卷第357頁)、於100年12月19日送達於 陳民張 (見本院卷第358號)、於100年12月19日送達於蘇新發(見本院卷第360頁),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翌日起(均居住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算至100年12月29日均已屆滿,惟抗告人蔡義振、陳民張、蘇新發遲至101年1月2日始行提起本件抗告,有本院收狀戳可查,顯已逾抗告期間,揆諸首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陳博享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書記官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