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278號
原 告 林彥光
被 告 嚴易新
訴訟代理人 陳萬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8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5萬5,688元,嗣於言詞辯論期間擴張聲明為請
求被告給付16萬6,158元(院卷第80頁),依前開規定,原
告所為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原告林彥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自小客車),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19時28分許,沿
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台一線與西
巷路口處停等紅燈時,適有被告嚴易新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台一線南下車
道由北往南行駛,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
光線良好、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系爭自小客
車,致上開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賠付修車費用合計新臺幣
(下同)9萬元、交通費1萬6,158元、原告因本件車禍須租賃
汽車上下班,請求賠償租賃費用6萬元(自108年10月21日起
至109年1月3日止,共75日,每日800元),此項損害係肇因
被告之過失所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法
律關係起訴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
6,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對侵權行為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交通費並
無請求權基礎,且原告未受傷無工作損失,車輛修理費應扣
除折舊部分,原告請求租車費用,惟原告提出之租車期間為
108年10月21日起至109年1月3日,與原告提出維修單據所載
日期不符,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且原告非系爭自小客車所
有人,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所駕系爭自小
客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薪俸、行照、租賃契約書等為證(院卷第6-29頁),本院並
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資料,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109年4月27日潮警交字第1093048420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照片、當事人登記聯
單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4至53頁),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亦不爭執,原告主張堪信真實。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2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另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
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80號判例參照)。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固有明文,惟得依此項規定請求者,應以物之
所有人為限。查:本件受損之系爭自小客車係 嚴晶波 所有,
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原告並非所
有人,未受有損害,故其請求被告賠償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即修車費用合計9萬元、交通費1萬6,158元、原告因本
件車禍須租賃汽車上下班,請求賠償租賃費用6萬元,即有
未合。原告所為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