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0626號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告 蔡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參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
銀行)間信用借款契約書,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2日間與訴外人安泰銀行訂立
信用借款契約,借款新臺幣49萬元,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且安泰銀行於95年6月16日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借款契約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報紙公告、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合 計 4,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