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補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補字第347號
原   告  呂承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淑茹 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80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因財產
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7,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160元。茲依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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