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0853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捌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捌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