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25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楊榮建
訴訟代理人 鍾家峻
被 告 郭啟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玖佰肆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3日16時3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屏東
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行駛至未編定路名之柏油道
路左轉,惟被告左轉後不當逆向而撞及訴外人 劉錚銘 所有並
由其駕駛,沿上開柏油道路由西往東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前車頭,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車輛之車體險係由原告承保
,經原告送修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萬4,296元(
包含零件4萬5,772元、工資9,004元、烤漆9,52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
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4,29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是系爭車輛撞我,不是我去撞系爭車輛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2款訂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在屏東縣○○鎮○○
○路名之柏油道路,該柏油道路有劃設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
線,故兩造車輛均應遵行在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車道
。惟依卷附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系
爭車輛與被告機車發生擦撞後係停放於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
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
),本院再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內容,亦確
認被告確實逆向行駛而撞及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此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又前往處理系爭事故之
員警 黃兆毅 亦出具職務報告稱被告確有逆向行駛而發生系爭
事故,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被告
為逆向行車,駛入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而肇致系爭事故,被
告未能遵行車道內行駛,致擦撞系爭車輛,對於系爭事故之
發生自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萬4,296元,惟上開修復
費用包含零件費用4萬5,772元,有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修理估價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因係以新品更換
舊品,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
價值。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7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
8年4月13日,已使用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3萬2,42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5,772÷(5+1)≒7,629(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45,772-7,629)×1/5×(1+9/12)
≒13,3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5,772-13,350=32,422】,
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萬2,
422元,再加工資費用9,004元、烤漆9,520元,本件原告
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5萬946元(計算式:3萬2,422
元+9,004元+9,520元=5萬946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9年7月3日,見本院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5萬946元,及自10
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書記官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