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962號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林盟凱
訴訟代理人 陳文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債務人陳玉圜之繼承人,而請求被告於領取被繼承人陳玉圜之勞工退休金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萬860元暨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惟查
:原告對其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玉圜之債權,前已取得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989號債權憑證(原本院98年度促字第14
075號確定支付命令換發)之執行名義,有原告提出該債權憑證影本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為上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繼受人,原告自無庸再另行提起訴訟請求。況且,被告就原告主張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以及被繼承人陳玉圜勞工退休金7萬860元之事實,並無爭執,僅陳稱:被繼承人陳玉圜之債權人非僅原告,伊已依民法第1156條向家事法庭陳報被繼承人陳玉圜之遺產清冊在案,待公示催告陳報債權程序完成
後,再依相關規定履行清償等語。是本件原告起訴,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