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95號原告 呂旭東
呂旭亮 呂世達 陳杰 林錦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 律師
羅元秀律師被告三群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大偉
孫隆賢 律師被告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簡茂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㈠被告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應給付原告呂旭
東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起至土地分配及登記作業完成日止,按月(於次月十五日前後五日內)給付原告呂旭東新臺幣柒萬壹仟零肆拾貳元。
㈡被告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應給付原告呂旭
亮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起至土地分配及登記作業完成日止,按月(於次月十五日前後五日內)給付原告呂旭亮新臺幣柒萬壹仟零肆拾貳元。
㈢被告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應給付原告陳杰
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起至土地分配及登記作業完成日止,按月(於次月十五日前後五日內)給付原告陳杰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捌拾伍元。
㈣被告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應給付原告林錦
基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起至土地分配及登記作業完成日止,按月(於次月十五日前後五日內)給付原告林錦基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柒拾玖元。
㈤被告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應給付原告呂世
達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給付原告呂世達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
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㈦訴訟費用由被告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負擔。
㈧本判決第一項前段部分於原告呂旭東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零捌拾肆元為原告呂旭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㈨本判決第二項前段部分於原告呂旭亮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零捌拾肆元為原告呂旭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㈩本判決第三項前段部分於原告陳杰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陳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前段部分於原告林錦基以新臺幣參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林錦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前段部分於原告呂世達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柒拾陸元為原告呂世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並追加備位聲明(即被告重劃會部分)而變更訴之聲明為先、備位聲明(詳如後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原告分別與被告三群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三群公司)所簽立原證四及原證五之協議書之同一基礎事實(詳如後述),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列規定及說明,亦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重劃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呂旭東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原告呂旭亮所有坐落同小段499、502、502-1地號土地、原告陳杰所有坐落同小段503、503-1、506-1地號土地、原告林錦基所有坐落同小段460地號土地及原告呂世達所有坐落同小段499-1地號土地,均位於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內,原告均為系爭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先前為辦理上開市地重劃相關事宜,曾分別與被告三群公司訂立協議書。依原告呂旭東、呂旭亮、陳杰、林錦基與被告三群公司所簽立協議書第三條:「一、為本重劃事務之順利推行,乙方同意給付甲方相當於租金之補貼。二、乙方同意按甲方第一條第一款所有之標的物,每坪補貼新台幣5,000元(以兩年24期計)…三、給付方式:乙方同意每月支付甲方前開補貼金額,並於次月15日前後5日內給付租金予甲方。四、租金給付期限:本補貼租金於甲方將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淨空並斷水斷電、戶籍及公司登記遷出經乙方點交驗收後起算,於本重劃區土地分配及登記作業完成後,終止租金給付,若超過24個月則按月支付租金補貼至土地分配及登記作業完成日止。」,於系爭重劃區尚未完成上列土地分配及登記作業以前,被告三群公司本應依協議書約定,按月給付原告呂旭東新臺幣(下同)71,042元、呂旭亮71,042元、陳杰119,485元、林錦基46,579元、呂世達62,938元租金補貼至土地分配及登記作業完成日為止。
另依原告呂世達與被告三群公司所簽立協議書第三條第四項:「本補貼租金於甲方將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淨空並斷水斷電、戶籍及公司登記遷出經乙方點交驗收後起算,於本重劃區土地分配及登記作業完成後,終止租金給付。但給付期限最長為24個月。」,原告呂世達於民國103年7月第一次領取租金補貼後,至今尚未屆滿24個月,且重劃土地分配及登記作業亦尚未完成。是被告三群公司仍應依協議書按月支付原告呂世達62,938元之租金補貼至土地分配及登記作業完成或105年6月15日為止。系爭重劃區至今尚未完成土地分配及登記作業,被告三群公司竟自104年5月起即未依協議書給付原告等租金補貼,迄今業已積欠原告呂旭東142,084元、呂旭亮142,084元、陳杰238,970元、林錦基93,158元、呂世達125,876元,原告等於104年6月16日委託律師函知被告三群公司依協議書如期給付上列租金補貼,惟被告三群公司仍不願給付。又倘若真如被告三群公司所言(此為假設語氣),三方(即原告等、被告三群公司、重劃會)確實已簽署補充協議書,並約定將被告三群公司對於原告等所應負之權利義務,全部轉由承受人即被告重劃會承受,則依照「契約承擔」之法理,被告重劃會本應概括承受原協議書當事人即被告三群公司因協議書所生之權利義務,而為租金補貼之主體,是原告等基於協議書之內容,向承受人即被告重劃會請求給付租金,於法有據。
㈡觀諸「補充協議書」之內容,僅係被告重劃會成立後,對於
被告三群公司將權利義務移由被告重劃會承受乙事,約定對此不得提出異議之補充協議書;而「無異議同意書」內容,則為重劃區之地上物(鐵皮屋)進行拆除作業時,要求對此拆除等相關作業不得提出異議所填具之文件,而絕非如被告所稱係因要求原告等人均不得依自辦市地重劃辦法提出異議所簽具之文件。依照雙方簽訂之協議書內容,亦無原告等對於重劃區自辦市地重劃業務,不得提出任何異議之約定,更無原告等如提出異議,被告即無庸為租金補貼之特別約定,則原告等是否提出異議實不影響雙方租金補貼之約定。況原告呂旭東、呂旭亮、陳杰對於上列土地分配決議提出異議,實係因重劃會之上列土地分配決議已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31條規定,更已違反雙方簽訂之協議書內容,致原告呂旭東、呂旭亮、陳杰所分配之土地已向北偏移,並造成部分地主所應配得之土地面積減少,顯已嚴重侵害原告呂旭東、呂旭亮、陳杰之權益。而原告呂旭東、呂旭亮、陳杰實乃因系爭重劃會未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及雙方協議書內容為重劃區土地分配,幾經協調不成後,始提起另案訴訟,絕非無故提起異議。是原告等提出異議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被告現竟又將重劃作業延宕均推由原告等承擔,實屬無稽!依照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重劃會章程第22條規定,原告既為系爭重劃區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法本得提出異議。且重劃會公告第五點:「土地所有權人對重劃分配結果有異議時,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本會提出異議申請,並副知新北市政府。」及異議協調會會議紀錄:「依照本重劃會章程第20條規定,協議不成時,異議人應於協調紀錄送達日起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均明揭原告等對於重劃分配結果依法均得提起異議。而系爭重劃會於104年1月19日寄送第二次協調會會議紀錄時,亦同時通知異議人即原告呂旭東、呂旭亮、陳杰應於協調紀錄送達後30日內訴請司法裁判,足見原告呂旭東、呂旭亮、陳杰均係依循正常救濟途徑為主張,且關於系爭重劃會土地分配決議,亦有其他地主依法提出異議,更足證系爭重劃會土地分配決議實已產生許多糾紛,而原告等絕非無故提起異議。又觀原告林錦基、呂世達二人並未提出異議,而被告三群公司亦自104年5月起,即未給付任何租金補貼,顯見被告所為之主張,不足採信。
㈢爰就先位聲明部分依協議書(即原證四、原證五)之法律關
係;備位聲明部分依協議書(即原證四、原證五)及補充協議書(即被證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先位聲明:⒈被告三群公司應給付原告呂旭東142,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7月15日起至土地分配及登記作業完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呂旭東71,042元。⒉被告三群公司應給付原告呂旭亮142,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7月15日起至土地分配及登記作業完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呂旭亮(原告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誤載為呂旭東)71,042元。⒊被告三群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杰238,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7月15日起至土地分配及登記作業完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杰119,485元。⒋被告三群公司應給付原告林錦基93,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7月15日起至土地分配及登記作業完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錦基46,579元。⒌被告三群公司應給付原告呂世達125,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7月15日起至105年6月1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呂世達62,938元。⒍第1項至第5項聲明之前段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重劃會應給付原告呂旭東142,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7月15日起至土地分配及登記作業完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呂旭東71,042元。⒉被告重劃會應給付原告呂旭亮142,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7月15日起至土地分配及登記作業完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呂旭亮(原告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誤載為呂旭東)71,042元。⒊被告重劃會應給付原告陳杰238,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7月15日起至土地分配及登記作業完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杰119,485元。⒋被告重劃會應給付原告林錦基93,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7月15日起至土地分配及登記作業完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錦基46,579元。⒌被告重劃會應給付原告呂世達125,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7月15日起至105年6月1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呂世達62,938元。⒍第1項至第5項聲明之前段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三群公司則以:㈠原告呂旭東等5人皆曾與被告三群公司簽訂補充協議書,協
議書內容為「甲、乙雙方先前於…簽訂之協議書茲因重劃會已成立,經三方同意(原告、被告、重劃會三方),原乙方(被告三群公司)對甲方(原告)之權利義務轉由丙方(重劃會)承受…」,依協議書內容,被告三群公司對原告所應負之權利義務,全部轉由被告重劃會承受。惟查原告等對被告主張給付租金,無非是基於原告等與被告三群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然被告三群公司與原告等簽訂協議書時,被告重劃會尚未成立,而重劃會成立後,隨即又與原告等簽訂補充協議書,原告等既已與被告三群公司簽訂補充協議書,被告三群公司對原告所應負之權利義務,全部轉由被告重劃會承受,被告三群公司即脫離關係,則原告等對被告三群公司之主張實無理由。又被證二補充協議書顯示,原告等對被告三群公司所主張法律關係並不存在,事證已顯明確,原告欲請求租金之給付,與被告三群公司實無牽涉。雖被告三群公司仍遍尋不著與原告呂世達、被告重劃會間簽立與原證四、五相同內容之「補充協議書」,然確有此合意,故實際上依協議書應補貼予原告五人之「租金之補貼」,均由被告重劃會支付。關於被告三群公司依100年10月26日協議書約定應給付原告呂世達之「租金補貼」,縱因未尋獲「補充協議書」而對於被告重劃會是否為契約承擔有疑義,但由之前原告呂世達確自被告重劃會收受「租金補貼」,顯被告重劃會至少已承擔被告三群公司應付原告呂世達之租金補貼債務,原告呂世達即無再請求被告三群公司給付租金之理由。被告三群公司所提出之補充協議書,並非僅有被告三群公司所有,原告等亦存有補充協議書,原告等曾簽訂什麼法律文件應是最為清楚之人,然原告等提起訴訟前,自應依雙方所簽訂之文件主張其法律關係,查明何人方是訴訟主體,其率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顯有未合。故依補充協議書內容明示,原告等所主張之租金給付不應對被告三群公司主張。
㈡原告(呂旭東、呂旭亮、陳杰)與被告三群公司間曾簽立補
充協議書(無異議同意書),該補充協議書中明定「為順利推展重劃作業,甲方應無條件配合本重劃區重劃業務,並不得提出任何異議」;無異議同意書明定「為順利推動自辦市地重劃作業之進行,爾後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所謂「重劃業務」,其內涵在「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章(第20條至第45條)訂有明文,而「重劃作業」於該章內均有明文,原告(呂旭東、呂旭亮、陳杰)等提出異議之理由,要均在其範疇內,乃原告(呂旭東、呂旭亮、陳杰)竟違反誠信原則,無故提出異議,造成重劃作業停滯在異議處理及地籍整理作業階段,無法進入下個作業流程(辦理土地點交及差額地價清償作業),即無法完成土地登記作業,造成重劃作業延宕係屬可歸責原告(呂旭東、呂旭亮、陳杰),自不應再由被告三群公司繼續負擔延長期限之租金補貼,原告(呂旭東、呂旭亮、陳杰)提起異議致延滯重劃程序,增加租金之補貼,此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被告三群公司方依補充協議書(無異議同意書)及協議書中第4條第3款規定「甲方(即被告)應配合本重劃區之自辦市地重劃業務,並依合約所載提供相關文件憑證,如違反前述約定造成乙方損失時,需負完全法律責任及賠償責任。」,停止給付租金補貼,於法自有所本。
㈢原告呂旭東、呂旭亮、陳杰等提出異議之理由依被告三群公
司所瞭解(被告係重劃會)無非指:「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理事、監事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然系爭重劃會之八名理事中,至少有4名所有之土地皆小於36平方公尺,渠等顯然不具擔任理事之法定資格。⒉上列土地分配決議未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即進行公告,實已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應屬無效。」等理由,然原告所主張上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係屬新法,在重劃會籌備會召開大會,選任理監事之規定,係規定理監事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之二分之一,是選任既合乎當時之法令規定,自不應嗣後法令變更而喪失資格。且上列土地分配作業已授權理事會處理,毋須再經會員大會決議之必要。
㈣原告呂旭東、呂旭亮、陳杰三人所簽立之補充協議書(無異
議同意書),依其內容明示「…甲方(原告)應無條件配合本重劃區重劃業務,並不得提出任何異議。」,窺諸文義而言,重劃業務指拆除地上物作業、市地重劃前後土地評議、配回作業…等作業,非如原告所指稱僅係重劃區之地上物(鐵皮屋)進行拆除作業時,不得對此作業程序提出異議,此乃原告之認知顯有違誤。原告等先以異議手段停滯重劃程序,係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三群公司,原告等復又要求租金之補貼,異議、租金補貼兩頭抓,對被告三群公司而言,實屬不公,不符事理之平。對於重劃土地之分配,被告三群公司乃依土地所有權人因重劃前、後各宗土地之位置、交通及利用情形,以重劃計畫書所定平均負擔比率,進行土地交換分配,縱使原告等三人取回之土地面積比例較渠等所認定存有些許落差部分,乃係因原告等三人取回配地之土地位置、地域利用價值較高,惟取回土地面積之比率仍維持在原來兩造協議書約定之50%左右(即原則為50%,視土地位置、地域利用價值而稍有差距),被告三群公司乃依循土地分配協議書內容履行,並未侵害其權益,原告等所述「原告等人提起異議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重劃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原告對於被證二補充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21頁);被告三群公司對於原證四、原證五之協議書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
㈡依原告呂旭東、呂旭亮、陳杰、林錦基、呂世達於100年11
、12月間各與被告三群公司所簽立協議書第三條,於系爭重劃區尚未完成上列土地分配及登記作業以前,被告三群公司應依協議書約定,按月給付原告呂旭東71,042元、呂旭亮71,042元、陳杰119,485元、林錦基46,579元、呂世達62,938元有關原告所有系爭重劃區內建物租金補貼至土地分配及登記作業完成日為止,但依其中原告呂世達與被告三群公司所簽立協議書第三條第四項,原告呂世達部分,給付期限最長為24個月。原告呂世達於103年7月第一次領取租金補貼後,至今尚未屆滿24個月,且系爭重劃區至今尚未完成土地分配及登記作業,原告呂旭東、呂旭亮、陳杰、林錦基、呂世達等5人自104年5月起即未收受上列租金補貼。原告等5人於104年6月16日委託律師函知被告三群公司依協議書如期給付上列租金補貼,惟被告三群公司仍不願給付。此有呂旭東土地分配清冊、呂旭亮土地分配清冊、陳杰土地分配清冊、公證書及協議書、律師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9頁)。
六、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告三群公司依協議書對原告5人之權利義務是否已轉由被告重劃會承受?㈡原告呂旭東、呂旭亮、陳杰對於上列土地分配決議提出異議是否不得請求租金補貼?㈢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及備位聲明部分之請求,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三群公司依協議書對原告5人之權利義務是否已轉由被
告重劃會承受?⒈查原告呂旭東、呂旭亮、陳杰、林錦基(即甲方)等4人分
別於101年2月17日、101年2月20日與被告三群公司(即乙方)、重劃會(即丙方)簽訂補充協議書載明:「甲、乙雙方先前於‧‧‧簽訂之協議書‧‧‧,茲因重劃會已成立,經三方同意(原告、被告、重劃會三方),原乙方(被告三群公司)對甲方(原告)之權利義務轉由丙方(重劃會)承受。」等語,有補充協議書四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14頁),且為原告呂旭東、呂旭亮、陳杰、林錦基、被告三群公司所不爭執,被告重劃會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足見原告呂旭東、呂旭亮、陳杰、林錦基等4人各與被告三群公司雙方先前所簽訂之協議書,嗣因被告重劃會已成立,而經原告呂旭東、呂旭亮、陳杰、林錦基等4人各於101年2月17日、101年2月20日與被告三群公司、重劃會三方同意,簽訂補充協議書,將被告三群公司依協議書對原告呂旭東、呂旭亮、陳杰、林錦基等4人之權利義務轉由被告重劃會承受。
⒉被告三群公司雖未能提出其與原告呂世達、被告重劃會間所
簽立與上列補充協議書內容相同之補充協議書供本院審酌。惟查,依上列補充協議書四份之內容,自101年2月17日、101年2月20日起被告三群公司依協議書對原告呂旭東、呂旭亮、陳杰、林錦基等4人之權利義務既已轉由被告重劃會承受,且原告呂旭東、呂旭亮、陳杰、林錦基、呂世達等5人自104年5月起即未收受上列租金補貼等情,已如前述,可見原告於101年2月簽訂補充協議書之後確有向被告重劃會繼續收受之前被告三群公司依協議書對原告呂旭東、呂旭亮、陳杰、林錦基、呂世達等5人應給付之租金補貼至104年4月止。
矧被告三群公司依協議書應補貼予原告呂旭東、呂旭亮、陳杰、林錦基、呂世達等5人之租金補貼,既均由被告重劃會給付至104年4月止,足見被告重劃會確已承擔被告三群公司應付原告呂世達之租金補貼債務。又依被告三群公司提出之原告呂旭東、呂旭亮、呂世達、陳杰、林錦基等5人無異議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81-185頁)所示,原告5人(含原告呂世達在內)係因已向被告重劃會領取有關原告5人(含原告呂世達在內)所有系爭重劃區內建物租金補貼(即合法建築改良物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費及其他建築改良物建築改良物查估救濟金),而書立無異議同意書予被告重劃會為證,顯見被告三群公司依協議書對原告5人(含原告呂世達在內)之權利義務已轉由被告重劃會承受,且原告呂世達亦有與被告三群公司、重劃會簽立與上列補充協議書內容相同之補充協議書至明。
⒊矧依原告呂旭東、呂旭亮、陳杰、林錦基、呂世達於100年
11、12月間各與被告三群公司所簽立協議書第三條,於系爭重劃區尚未完成上列土地分配及登記作業以前,被告三群公司應依協議書約定,按月給付原告呂旭東71,042元、呂旭亮71,042元、陳杰119,485元、林錦基46,579元、呂世達62,938元有關原告所有系爭重劃區內建物租金補貼至土地分配及登記作業完成日為止,但依其中原告呂世達與被告三群公司所簽立協議書第三條第四項,原告呂世達部分,給付期限最長為24個月。原告呂世達於103年7月第一次領取租金補貼後,至今尚未屆滿24個月,且系爭重劃區至今尚未完成土地分配及登記作業,原告呂旭東、呂旭亮、陳杰、林錦基、呂世達等5人自104年5月起即未收受上列租金補貼等情,已如前述,又嗣後被告三群公司依協議書對原告5人(含原告呂世達在內)之權利義務既已轉由被告重劃會承受,則被告重劃會已因取代被告三群公司之協議書契約當事人地位,而承受原先被告三群公司依協議書對原告5人(含原告呂世達在內)之權利義務,同時被告三群公司亦脫離該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故原告5人僅得依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請求被告重劃會給付自104年5月起尚未給付之租金補貼,自不得再對已脫離該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之被告三群公司請求給付自104年5月起尚未給付之租金補貼。
㈡原告呂旭東、呂旭亮、陳杰對於上列土地分配決議提出異議
是否不得請求租金補貼?⒈查依原告呂旭東、呂旭亮、陳杰、林錦基(即甲方)等4人
分別於101年2月17日、101年2月20日與被告三群公司(即乙方)、重劃會(即丙方)所簽訂之補充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11-114頁)所示,其中記載:「為順利推展重劃作業,甲方應無條件配合本重劃區重劃業務,並不得提出任何異議」等語,所謂「不得提出任何異議」係指原告呂旭東、呂旭亮、陳杰、林錦基(即甲方)等4人就該補充協議書之內容即「甲、乙雙方先前於‧‧‧簽訂之協議書‧‧‧,茲因重劃會已成立,經三方同意(原告、被告、重劃會三方),原乙方(被告三群公司)對甲方(原告)之權利義務轉由丙方(重劃會)承受。」不得提出任何異議而言,並非限制原告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重劃會章程第22條規定提出異議之權利行使。
⒉依無異議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81-185頁)所示,其中記載
:「為順利推動自辦市地重劃作業之進行,爾後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語,所謂「不得提出任何異議」係指原告呂旭東、呂旭亮、陳杰、林錦基、呂世達等5人就該無異議同意書之內容即原告5人業已向被告重劃會領取有關原告5人所有系爭重劃區內建物租金補貼(即合法建築改良物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費及其他建築改良物建築改良物查估救濟金)等,不得提出任何異議而言,並非限制原告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重劃會章程第22條規定提出異議之權利行使。
⒊矧上列補充協議書及無異議同意書,既均非限制原告等依獎
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重劃會章程第22條規定提出異議之權利行使,且既屬權利行使,即與協議書第第4條第3款「甲方(即被告)應配合本重劃區之自辦市地重劃業務,並依合約所載提供相關文件憑證,如違反前述約定造成乙方損失時,需負完全法律責任及賠償責任。」之約定有間,而無違約可言。復查上列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無異議同意書均未記載原告等不得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重劃會章程第22條規定提出異議,或原告如提出異議,則不得向被告三群公司或重劃會領取有原告所有系爭重劃區內建物租金補貼(即合法建築改良物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費及其他建築改良物建築改良物查估救濟金),此外,被告三群公司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原告呂旭東、呂旭亮、陳杰對於上列土地分配決議提出異議即不得請求租金補貼,亦即原告呂旭東、呂旭亮、陳杰對於上列土地分配決議提出異議仍得請求租金補貼。是被告三群公司辯稱補充協議書中明定「為順利推展重劃作業,甲方應無條件配合本重劃區重劃業務,並不得提出任何異議」;無異議同意書明定「為順利推動自辦市地重劃作業之進行,爾後不得提出任何異議」,原告(呂旭東、呂旭亮、陳杰)提出異議之理由,要均在「重劃作業」範疇內,乃原告(呂旭東、呂旭亮、陳杰)竟違反誠信原則,無故提出異議,造成重劃作業停滯在異議處理及地籍整理作業階段,無法進入下個作業流程(辦理土地點交及差額地價清償作業),即無法完成土地登記作業,造成重劃作業延宕係屬可歸責原告(呂旭東、呂旭亮、陳杰),自不應再由被告三群公司繼續負擔延長期限之租金補貼,原告(呂旭東、呂旭亮、陳杰)提起異議致延滯重劃程序,增加租金之補貼,此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被告三群公司方依補充協議書(無異議同意書)及協議書中第4條第3款規定,停止給付租金補貼,於法自有所本等語,即屬無據;原告主張原告等是否提出異議實不影響雙方租金補貼之約定等語,核屬有據。
㈢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及備位聲明部分之請求,是否有據?⒈矧被告三群公司依協議書對原告5人之權利義務已轉由被告
重劃會承受,且原告呂旭東、呂旭亮、陳杰對於上列土地分配決議提出異議仍得請求租金補貼。是原告就先位聲明部分依協議書(即原證四、原證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群公司給付自104年5月起尚未給付之租金補貼,核屬無據;備位聲明部分依協議書(即原證四、原證五)及補充協議書(即被證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重劃會給付自104年5月起尚未給付之租金補貼,即屬有據。
⒉原告呂旭東、呂旭亮、陳杰、林錦基、呂世達等5人自104年
5月起即未收受上列租金補貼,亦即被告重劃會自104年5月起即未依協議書(按協議書第3條第3項每月應付補貼金額,於次月15日前後5日內給付租金,故104年5月之補貼金額,應於次月15日前後5日內給付租金)給付原告上列租金補貼。又原告係於104年7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頁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足見自104年5月起至104年7月22日原告起訴時,已有2個月租金(即原告呂旭東142,084元、原告呂旭亮142,084元、原告陳杰238,970元、原告林錦基93,158元、原告呂世達125,876元)逾期未為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重劃會給付之。被告重劃會迄今仍無給付租金之意,顯有繼續積欠租金之虞,為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其中原告呂旭東、呂旭亮、陳杰、林錦基部分,請求被告重劃會均自104年7月起至土地分配及登記作業完成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前後5日內)給付原告呂旭東71,042元、原告呂旭亮71,042元、原告陳杰119,485元、原告林錦基46,579元,及其餘原告呂世達部分,請求被告重劃會自104年7月起至105年6月止,按月(於次月15日前後5日內)給付原告呂世達62,938元,共計755,256元(12×62,938=755,256),亦屬有據。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依協議書(即原證四、原證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群公司給付如先位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聲明部分依協議書(即原證四、原證五)及補充協議書(即被證二)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重劃會給付原告呂旭東142,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重劃會)翌日即10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7月起至土地分配及登記作業完成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前後5日內)給付原告呂旭東71,042元。㈡被告重劃會給付原告呂旭亮142,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重劃會)翌日即10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7月起至土地分配及登記作業完成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前後5日內)給付原告呂旭亮71,042元。㈢被告重劃會給付原告陳杰238,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重劃會)翌日即10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7月起至土地分配及登記作業完成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前後5日內)給付原告陳杰119,485元。㈣被告重劃會給付原告林錦基93,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重劃會)翌日即10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7月起至土地分配及登記作業完成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前後5日內)給付原告林錦基46,579元。㈤被告重劃會給付原告呂世達125,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重劃會)翌日即10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給付原告呂世達755,2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即本判決第1項至第5項前段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重劃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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