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再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簡再字第7號聲請人 姜豊田 上列聲請人與臺南市北區區公所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8號確定裁定及105年8月31日105年度簡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其中關於應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係屬提出書狀時,應添具之文書物件,與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書狀不合程式之情形不同,自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又修正前行政訴訟法並未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此次係仿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而為修正,且實務上聲請刑事再審,如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亦均逕以裁定駁回再審,故毋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2次法律座談會參照)。
二、經查:㈠聲請人對於105年8月12日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8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268條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又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有明文規定。
⒉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5年8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
送達證書足據,該裁定因聲請人未提起抗告,已於105年8月29日確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又原告住所地為臺南市北區,本院為臺南市安平區,無庸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5年9月28日(星期三)止,即告屆滿。惟該日為颱風假不上班,應於翌日即105年9月29日屆滿,聲請人遲至105年10月3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㈡聲請人對於105年8月31日本院105年度簡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
⒈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
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有明文規定。
⒉聲請人聲請再審,訴狀內僅添具聲請再審狀1份,並未添具
確定終局裁定繕本,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另105年度簡字第48號裁定亦未添具確定終局裁定繕本,其再審之聲請同為不合法,亦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