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44號原告 宋慶華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 律師被告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林芳郁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柒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十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柒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民國104年7月14日,原告之子因病住院於亞東醫院新大樓G
棟10樓G01病房03床位,原告從G01病房「廁所及走廊」走出時,因廁所及走廊地板濕滑,導致原告跌倒,造成原膝蓋骨開刀處,受到撞擊而再度位移及碎裂,病房內的廁所及走廊,應由被告負管理責任。
㈡原告配偶雖立即用輪椅將原告送至樓下急診室,急診室並通
知原告之主治醫師陳醫師,然而陳醫師卻未立即至急診室察看原告傷勢。陳醫師看過X光片,指示急診室醫師,將原告開刀處包一包後要求原告回去。原告家人有告知跌倒下樓急診時,院方清潔人員立刻烘乾地板及廁所。
㈢按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
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之安全性,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係因照顧住院之兒子,因醫院地板濕滑以致跌倒受傷,有急診病歷及X光片到場處理之護理長為其證據方法,應已盡釋明之責任,亞東醫院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1條之規定負舉證責任。
㈣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㈤原告因腿傷喪失工作能力,家中為低收入戶,每天承受巨大
經濟壓力與行動上造成諸多不便,心裡的陰影及創傷(醫師已告知右腳無法回復與正常人一樣),每天擔心以後將一輩子不良於行,自跌倒起每日都需服用止痛與舒眠藥,才有辦法入睡。原告學歷:國中肄業、經歷:打石工15年資歷、財產:無、所得: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0至55,000元。
㈥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精神賠償:
以一日2000元精神賠償,原告申請24個月。其金額為2,000元x730=1,460,000元。
⒉無法工作之損失:
⑴原告擔任打石工,每日收入2,500元,自104年7月14日
算起至今(申請法律扶助)已5個月,以月休八日(週休二日)計算,22天x5個月x2,500元=275,000元。
⑵先稱無法工作(初估約2年無能力工作)一日2,500元
x20(一個月)=50,000元,50,000元x24個月=1,200,000元。嗣稱無法工作(初估約2年無能力工作),一日2500元x22(一個月)=55,000元,55,000元x24個月=1,320,000元。
⒊醫藥費用:
署立醫院之開刀收據(另還需開刀2次,未開刀)、門診費用部分隨後寄上。
⒋增加生活上需要:
高鈣奶粉一個月約需10包,1包118元x10包x24個月=28,320元。
⒌以上合計1,460,000元+1,200,000元+28,320元=2,688,320元,原告先行請求200萬元。
㈦被告引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敘述:「原審(
台灣高等法院)以: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拆除鋼板後手部復健費6萬元,業據萬芳醫院函復術後無需復健;⒉預估2年損失獎金20萬元,但獲獎與否,尚屬未定;⒊考績獎金難謂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⒋本件車禍之發生與上訴人無法繼續照顧其母需另行請人照顧所增加之生活上必需支出費用,彼此間尚無因果關係。據萬芳醫院函稱上訴人可以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並非需以計程車代步;⒌財物損失:查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⒍認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以上為最高法院引述高等法院之判決)云云。其實上開判決重點在於:「廢棄發回部分:⒈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治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680元,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⒉原審未說明不必訊問之理由而未予傳訊,即以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未完成影片拍攝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為由,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顯有疏略;⒊上訴人主張:伊母於車禍發生前,部分時間由紅十字會派人看護,部分時間由伊自行照顧,似難謂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此所增加之支出;⒋財物損失上訴人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上訴人並已繳納此部分裁判費;⒌原審未說明上訴人因車禍受傷身心所受痛苦之程度是否深鉅,且未衡酌過失全在被上訴人,其可歸責性之程度甚高等情,即認被上訴人以賠償上訴人15萬元為適當,非無可議。」㈧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㈠原告與其子因車禍受傷,雙雙於104年7月8日住進被告醫院
,原告接受右膝蓋骨開刀治療,於104年7月13日出院。出院隔日即本事件發生日,原告未使用輔具,穿著夾腳拖鞋,以左腳一跳一跳之方式至G棟10樓G01病房探視其子。原告使用G01病房內之廁所浴室後,一跳一跳出來,在病房走廊上跌原告主張其係因G01病房廁所及走廊地板溼滑而跌倒云云,被告否認之,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㈡假設原告因濕滑跌倒,應可歸責於原告:
原告右膝蓋骨甫開過刀,乃步履不穩之人,卻未使用輔具,且穿著支撐保護不足、較容易打滑之夾腳拖鞋,以左腳一跳一跳方式前進,乃係將自己暴露於高度危險中。原告使用廁所浴室後跌倒,假設跌倒係因濕滑造成,很可能係因原告使用廁所浴室時,不慎自己沾濕鞋底,而後跳出廁所浴室,才因鞋底濕滑跌倒。因為鞋底潮濕,故其踩在走廊上,將走廊地板踩濕。
㈢又假設原告係因病房走廊地板濕滑而跌倒,被告亦應無庸負責:
⒈原告主張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惟查:
⑴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
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
⑵G01病房乃3人房,住院病人與家屬、訪客都會使用廁所
浴室,尤其原告夫妻及其他子女多人因住家沒有冷氣,全都長時間逗留在G01病房。因此G01病房人來人往,多人使用廁所浴室之情形下,將廁所浴室地板弄潮濕,並將潮濕帶到廁所浴室外之走廊乃在所難免。被告醫院每日有清潔人員打掃病房一次,全國各醫院皆是如此,被告以及全國各醫院不可能派清潔人員24小時檢視病房內廁所浴室地板,並隨時保持乾燥。故被告醫院提供之服務符合跌倒事件發生當時專業水準所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被告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另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惟查:
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知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係以對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為基礎。次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所爭執者為病房走廊潮濕,而非病房走廊有瑕疵,因此本件並無民法第191條之適用。從而民法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之請求即失所附麗。
㈣再假設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亦不合理:
⒈慰撫金:
原告稱其因腿傷喪失工作能力,家中是低收入戶,每天承受巨大的經濟壓力與行動上造成的諸多不便....,先行請求慰撫金1,460,000元。惟查:原告因車禍受傷接受右膝蓋骨開刀治療,開刀後原本即喪失工作能力,而原告之低收入戶資格原先即已存在,並非因跌倒才使其成為低收入戶。故原告以上開理由要求慰撫金1,460,000元,甚無理由。
⒉原告稱其學歷:國中肄業、經歷:打石工15年資歷、所得:每月50,000元至55,000元,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⒊原告主張初估2年無工作能力,以一日2,500元計算,減少
勞動能力1,200,000元云云。惟查原告目前在監服刑,原本即無法工作,不能要求被告為其在監期間之不能工作負責。再者原告應證明其有一日2,500元工資,每月可工作20天之事實。
⒋原告主張需要高鈣奶粉每月10包,一包118元,兩年28,320元,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云云。惟查:
⑴高鈣奶粉屬於營養品費用,而營養品費用得否請求,須
視個案之狀況,是否屬於醫療專業上必要且合理之費用,作為判斷標準,實務上認為如「無醫師處方,難認係必要費用,不應准許」,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可稽。準此,原告應證明其實際上確有食用高鈣奶粉之事實且有醫師之處方,方可要求高鈣奶粉之費用。
⑵倘若原告果真有食用高鈣奶粉,此乃非因車禍所造成右膝蓋骨受傷所需,應不得要求被告為其負擔此筆費用。
㈤另假設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甫接受右膝蓋骨開刀出院,行走不使用輔具,又穿著支撐保護不足、容易打滑之夾腳拖鞋,以左腳一跳一跳方式前進,將自己暴露於高度危險中。倘若原告當時有使用拐杖或ㄇ字型助行器等輔具,當不致於跌倒。原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應有與有過失之情事,法院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104年7月14日,從亞東醫院新大樓G棟10樓G01
病房「廁所及走廊」走出時,因廁所及走廊地板濕滑,導致原告跌倒,造成原膝蓋骨開刀處,受到撞擊而再度位移及碎裂之事實,已據提出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13頁至15頁、第71頁)。證人 吳少真 證稱:「(當天案發情形?)當天是我兒子要去廁所,他沒有辦法去,因他行動不便,我先生先從廁所出來,我聽到大叫一聲,我先生跌倒,同一病房照顧病人的人將我先生扶起來,我們就去掛急診,當時他腳痛的很厲害,醫生告訴我們說,有照X光,有打石膏就可以了,那時我有問醫生說還要再開刀嗎,醫生表示不用。」「(跌倒扶起時有無看到病房的地上潮濕?)有的。」、「(腳痛的很厲害,請精確的描述?)當時我看到時他抱著大腿,無法站起來。」(本院卷第55頁)。證人 鄭順 意證則稱:「(案發當時即104年7月14日下午2時左右妳人在何處?距離10G01病房有多遠?)我當時在護理長辦公室,離案發地點約20公尺左右。」、「(請詳述妳當天所看到的情形。)當天我是接獲同事通知,說10G013家屬宋慶華先生跌倒,當時我走過去看,我的同事已經將宋慶華扶起,逐漸向10G013病床上陪客椅上走,宋慶華是自7月13日7D202房出院,到我們病房時,他是右腳髕骨骨折,有用長石膏固定,當時我瞭解的狀況,是宋慶華從潮濕的浴室走出來,在病房滑倒,當時他穿夾腳拖,並沒有使用輔具,跌倒後,我們協助他至急診就醫,當時醫療處置,建議繼續觀察門診追蹤。」、「(你們廁所門外有無吸水止滑墊?)沒有。」、「(事發之後你是不是有通知清潔人員整理廁所及烘乾地板?)有的,就是擦乾地面,病人從病床出來,遇到濕的地方,我們會請清潔人員擦乾,避免下一個病人跌倒。」(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由證人吳少真、 鄭順意 之證言觀之,足證當日,亞東醫院新大樓G棟10樓G01病房地上潮濕,廁所門外並無吸水止滑墊設備,原告從浴室走出來,在病房滑倒,綜上,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191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且該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1464號判例、95年度台上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於請求損害賠償時,對帶此項事項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其對於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所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爰修正第一項(見民國88年04月21日行政院、司法院草案條文說明)。再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
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有如前述,系爭亞東醫院新大樓G棟10樓G01病房、廁所、走廊地板,亦應屬上述土地上之工作物無疑。且該條第1項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亦如前述,系爭病房地板上潮濕,廁所門外並無吸水止滑墊設備,致原告從浴室走出來,在病房滑倒,被告就上述病房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自屬上述所謂保管有欠缺。另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於請求損害賠償時,對帶此項事項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其對於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所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且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詳如前述,本件系爭病房地板上潮濕,廁所門外並無吸水止滑墊設備,致原告從浴室走出來,在病房滑倒,受有傷害,被告就上述病房未善為保管,自屬上述所謂保管有欠缺,被告為上述工作物所有人,又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因被告上述工作物造成原告之損害,即依法推定被告即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上述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為正當。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無法工作之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擔任打石工,每日收入2,500元,自104年7
月14日算起至今,已5個月無法工作,以月休八日(週休二日)計算,22天x5個月x2,500元=275,000元。又稱原告無法工作(初估約2年無能力工作)一日2,500元x20(一個月)=50,000元,50,000元x24個月=1,200,000元。再稱原告無法工作(初估約2年無能力工作),一日2500元x22(一個月)=55,000元,55,000元x24個月=1,320,000元。
⑵被告抗辯稱:原告稱其為打石工,15年資歷、每月所得
50,000元至55,000元部分,原告應舉證證明。原告目前在監服刑,原本即無法工作,不能要求被告為其在監期間之不能工作負責。再者原告應證明其有一日2,500元工資,每月可工作20天之事實。
⑶經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為打石工、每日收入、每月
所得等情,惟其受傷前,原有工作能力,因本件事故致無法工作,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其薪資,即每月20,008元(103年9月15日發布,自104年7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0,008元)。再查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4年10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固載明「右髕骨骨折術後併復位喪失」,醫師囑言「104年10月16日住院,104年10月17日接受拔釘及開放性復位併骨釘內固定手術治療,104年10月19日出院。患肢不宜彎曲,需長腿護木保護使用約6至8週,需繼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
」,惟查,原告因案於104年7月21日入監獄服刑,刑期屆滿日為106年6月30日,有刑案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自事故發生時(104年7月14日)起算,至入監獄服刑前一日(104年7月20日)止,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7日。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為4,669元(計算式:20,008÷30×7=4,669,四捨五入)。原告入監獄服刑期間,無法自由工作,不能認為工作損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右髕骨骨折術後併復位喪失
傷害,造成生理和心理上折磨,精神痛苦不堪,請求1,460,000元之精神損害賠償等語。查原告受上述傷害,原告精神自屬痛苦不堪。次查原告為低收入戶,其104年度並無所得資料或財產資料,有原告所得明細表在卷可憑,被告為醫療財團法人。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原告所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46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0,000元,方稱允適。
⒊醫療及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惟未提出相關憑證,無法證明有此項支出,亦無法判斷是否屬治療上必要之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⒋原告主張需要高鈣奶粉每月10包,一包118元,兩年28,32
0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乙節,被告否認之,而高鈣奶粉屬於營養品費用,是否屬於醫療專業上必要,且合理之費用,應有醫師處方,作為判斷標準,原告並提出相關醫師處方,以供判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54,669元(計算式:工作損失4,669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154,669)。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未使用輔具行走,且穿夾腳拖鞋,已據證人鄭順意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3頁),則原告甫接受右膝蓋骨開刀出院,穿夾腳拖鞋行走,且未使用輔具,致在病房滑倒受傷,足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揆諸前揭條文意旨,本院自得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衡諸事故當時之一切情狀,堪認被告有80%之過失責任,原告有20%之過失,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故被告應負擔8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154,669元(計算式:4,669元+150,000元=154,669),扣除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3,735元(計算式:154,669元x80%=123,
73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於105年6月14日收受訴狀繕本之送達,有送達回證可據,依前所述,被告應自收受訴狀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3,73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㈦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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