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
原告 徐國榮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戊○○蔡清河律師被告丙○○被告 高升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兼右一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肆萬肆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佰柒拾肆萬肆仟肆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同年十二月一日分別具狀表示,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先位主張依侵權行為關係,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且 陳明 請求法院就上開法律關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裁判,並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四百八十萬三千二百七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三千二百七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一)緣被告丙○○自民國六十七年間即受僱於原告,擔任工地主任經理等職務。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原告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發包坐落於台中市○○路與大墩二十街交角,工程名稱為「忠明D/S新建工程」之土木工程,由原告得標,原告得標時,其中水電工程部分(扣除「空調通風設備」由原告自行採購之費用;又扣除「消防設備」由原告自行採購之費用)之「合約數量、單價」總計三百九十萬三千五百三十九元,嗣經被告丙○○之運作,將該扣除「空調通風設備」及「消防設備」由原告自行採購施作之「水電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由另被告甲○○負責經營之被告高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升公司)來施作,而材料部分仍由原告負責採購付款。
(二)詎被告等基於共同侵權之不法所有意圖,明知系爭工程,在扣除「空調通風設備」及「消防設備」由原告自行採購之費用後,原告得標之合約總價為三百九十萬三千五百三十九元,竟共謀由被告丙○○將系爭工程以八百七十萬六千八百十六元轉包予被告高升公司,由被告甲○○提出發票交給被告丙○○,再由被告丙○○提出向原告虛偽申報,並利用人事權恐嚇、脅迫原告公司會計開立八百七十萬六千八百十六元之支票給被告甲○○或高升公司且作假帳偷偷匯款入其帳戶,顯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造成損害。又被告丙○○於八十一年三月至八十七年四月擔任原告工地經理或主任,負責與業主的接洽、專業協力廠商的協尋、工程進度的控管及工程款請領程序中工地部分之簽核等等業務,故其握有很高幅度的決度權,即「享有寬大的職務裁量空間」。基此,被告丙○○既受原告公司僱用及委任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在原告可以承擔的成本範圍內轉包給下游廠商,然其竟違背職務上之任務,以高於系爭工程得標價二倍有餘之虧損價格交由被告高升公司施作,並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停工未施作之期間,違背正當之請款程序,不實請領六筆工程款項,且違背受任人之報告義務。另被告丙○○使被告高升公司及其負責人被告甲○○溢領之工程款,於法無據,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使原告受有超出系爭工程總承包價之四百八十萬三千二百七十七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請求法院擇一有理由之法律關係而為裁判。
三、證據:提出台電公司工程承攬契約一份、工程訂價單及單價分析表、徐國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材料數量統計表二紙、給付給高升公司之支出明細表、土木建築工程日報表四紙、高升公司估價單二紙、高升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勞動法解讀( 劉志鵬 著)節本、付款證明單二十九紙、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根二十一紙、原告公司所收發票明細表、高雄縣港嘴海堤工程八十八年六月份零用金支出明細表、丙○○名片影本、聯合聯務總司令部工程署廠商簽證人員名冊、徐國榮營造有限公司變更證記事項卡、丙○○「未經原告同意」恐嚇、脅迫會計小姐以違背「正當之請款程序」之方法,作假帳偷偷匯款入其帳戶之明細表一份、彰化銀行台南分行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彰南字第二六五號函暨丙○○(帳號:六四0二─一八一七0─九─00)於八十二年五月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交易明細一份、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七號民事判決、原告公司辦公室相關位置照片二紙、 邱文獻 新進人員履歷表、給排水衛生設計圖給水系統昇位圖例、電氣工程設計圖四張、電動大門電源線路開關後端之工程詳圖、忠明D/S新建工程中GIS室ZT電動起重機送審資料一份、運費請款資料一份、地下洩油池標準圖、工程水林S/S新建工程數量表一份、本院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三號判決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郭素 妙、邱文獻及調取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之原告支票存款帳戶中自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一月由原告所開立之支票二十紙,經提示之相關資料、台電公司就系爭工程驗收結果之量價及驗收結算之相關資料。
叁、被告抗辯: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照工程慣例中,一般營造廠或建築公司並無工地經理,僅有工務主任與工地主任,原告在起訴狀中主張被告丙○○自民國六十七年即受雇原告擔任「工地主任、經理」,卻又在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辯論期日中主張被告丙○○是「工地經理」?究竟原告主張被告丙○○是工地主任?或是工地經理?或是經理?原告未有一固定之主張,其未盡主張責任甚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將原告之水電工程「轉包」給被告甲○○,並將價格「溢報」,且「未審核」甲○○提出之單據,「脅迫」會計開支票,此指訴,全無依據且自相矛盾:
1原告於其起訴狀中主張,水電工程部分經過被告丙○○「運作」將水電工程轉
包與被告高升公司,原告卻又於本院前揭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先自承「公司同意轉包」,卻又指摘是被告丙○○將水電工程轉包!究竟是違法運作,或是公司同意?原告於訴訟程序中之主張一再變更,前後不一,其起訴顯無理由。且原告為一經營多年之營造公司,豈有動輒數百萬之水電工程可以讓小小工地主任轉包之情形?2查原告於本院前揭期日中自承沒有訂立轉包契約書,其之所以得知轉包金額是
依據被告高升公司所領支票計算及支付之二筆現金得來,原告此主張正顯示原告起訴之矛盾與陳述之虛偽!蓋原告既然只知道被告高升公司向原告公司請領之金額,亦知未簽訂有水電工程之轉包契約,換言之原告根本不知道水電工程之轉包金額,則原告又如何知悉被告高升公司所請領之款項有溢報?顯然這些都是原告自行幻想虛構而出,並未有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所訴。故原告主張沒有轉包契約,既然沒有轉包契約無法知悉轉包價額,原告又如何在沒有轉報價格做為基準之情形下認定有溢報?3原告向台電公司承包系爭忠明變電所工程係就「變電所全部硬體工程承包」,
其與台電公司簽訂之承包合約中並未就「水電工程」訂有「單獨」之承包價,原告主張水電工程之承包價應舉證證明之:
⑴原告為掩飾其前揭如何知悉「溢報」之指訴,在邏輯上嚴重矛盾之瑕疵,僅
得主張其向台電公司所承包之水電工程僅有三百九十萬三千五百三十九元,豈會以高達七百萬元之價金轉包與被告高升公司!然此亦證明原告故意隱匿事實虛偽陳述之情事。
⑵蓋本件原告向台電公司承包之水電工程是否僅有其所主張之三百九十萬三千
五百三十九元,原告迄今均未舉證,被告業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期日中,要求原告提出其與台電公司承包「忠明D/S新建工程」所簽訂之契約,且應提出「完整」契約供兩造審閱辯論,不得有自行過濾增刪證據之情事!⑶實則原告向台電公司承包「忠明D/S新建工程」係就整體新建工程為總體
承包,舉例來說,好比原告公司向司法院承包台南地院之新建工程,承包範圍除了台南地院建築本身外,尚有電器設備、消防設備、監控設備…等等全部硬體設施。申言之,台電公司係將本件變電所全部硬體設備交予原告承包,包括建築物、水電設備、機電設備…等,而此種工程之發包通常均係以全部工程「總價金」進行發包,並非分成建築物、水電設備、機電設備個個項目發包給原告,是原告向台電公司承包前揭變電所新建工程僅有總價金,就「水電工程」並未約定有單獨承包價,故原告明知此事實,仍向本院謊稱本件其向台電公司承包系爭忠明變電所新建工程有所謂「水電工程價金」,其意圖誤導本院利用訴訟程序恫嚇被告等之心無所遮掩!4原告未證明被告高升公司向原告請款之支票係由被告甲○○「轉交」被告丙○○,再由被告丙○○提出於公司請款:
⑴原告於起訴狀中僅「含混」主張,被告丙○○與被告甲○○基於「共同侵權
」將工程款溢報,而卻在本院前揭期日中主張被告甲○○提出發票交給被告丙○○後,再由丙○○提出向原告虛偽申報,則被告高升公司之發票是否真由被告甲○○交付與被告丙○○,此被告甲○○及被告丙○○均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蓋高升公司所有請款之發票均係由被告甲○○直接向原告請款,根本未經過被告丙○○,蓋丙○○不過是小小工地主任,工程款項之請領動則數十萬、百萬,涉及營造公司財務,被告丙○○根本無權過問,被告甲○○焉有可能均交由被告丙○○請款,原告自應舉證!⑵倘原告找不出證據,而本院又認有瞭解之必要,被告 爰聲 請鈞院命被告提出
本件忠明變電所原告所有下包廠商請款單據資料,以查明本件工程下包廠商請款流程中,被告丙○○究竟有無權利介入請款事宜!又因所有下包廠商之請款單據,均會作為原告公司該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中所提列之支出,該支出均需經過會計師簽證,是被告爰聲請原告提出經會計師簽證之所以下包廠商請款單據及明細!5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如何」威脅「何會計」人員?
⑴按原告於本院前揭期日中一再誣指被告指使會計簽發支票,若會計不配合,
被告丙○○就會向公司負責人指摘會計的缺點使會計遭受解雇,會計畏懼才開立八百多萬元之支票云云。倘若果有其事,亦即確有其人且確存其事,則原告何以在被告當庭詢問究竟是公司內部會計或工地會計時,還答稱必須再查報!⑵又原告於起訴狀中根本未曾提及有此會計遭受脅迫之情事,卻於本院前揭期
日中遭被告及本院質疑起訴狀指訴不明時,先憑空胡亂指摘,但經被告質問後卻又無法具體指陳該遭脅迫之事實,則究竟有無會計遭受脅迫即有重大疑義?原告憑空指摘,其前揭主張尚難可採。
(三)本件事實上爭點:1被告高升公司就系爭「忠明D/S新建工程」向原告承包之水電工程範圍?2被告高升公司就系爭「忠明D/S新建工程」向原告承包之水電工程總價金是
否為一千一百四十一萬三千五百元,而非如原告所主張僅有三百九十萬三千九百三十九元?3究竟係被告丙○○抑或是原告將系爭「忠明D/S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轉包
與被告高升公司?4被告甲○○有無溢報承包價格?若有,則被告甲○○與被告丙○○有無「共同
」溢報之行為?5被告高升公司或被告甲○○究竟係向原告或向被告丙○○請款?6被告丙○○有無審核被告高升公司或被告甲○○請款單據之權責?若有,被告
丙○○是故意未審核?7有無任何負責撥款與被告高升公司之會計人員受脅迫?若有,是否受被告丙○
○脅迫?8被告高升公司或被告甲○○請領之款項有無交付與被告丙○○?或是否與被告
丙○○瓜分?
(四)法律上爭點:原告有無證明被告丙○○、被告高升公司及被告甲○○間有共同侵權行為?
(五)依原告自行提出之證據,已足以證明被告高升公司向原告承包系爭「忠明D/S新建工程」水電工程之總價金至少超過八百六十四萬五千四百七十元整,而非如原告所主張僅有三百九十萬三千九百三十九元:
1查原告曾於九十二年五月向本院及被告提出民事陳報狀乙紙,該陳報狀所提出
之原證一「工程定價單」影本,該工程定價單共有四頁,經核對台電公司提出之同一份工程定價單,被告高升公司所承包之與水電有關之工程,分為兩部分:
⑴即前所稱「周邊土木工程」,此部分被告高升公司所承包之項目共有編號07
、11、12、13、14、17、19、20、21、22、27、28、29、30、31、37、38、
45、57、64、67、68、76、77、78、80、81、82及83,此部分共計二百七十三萬二千一百七十三元(按:其中12、26及57之承包金額為該項目之百分之十;其中76、77、78、80、81、82及83之承包金額為該項目之百分之二十,餘為該項目之全額)。
⑵另一即為前所稱「主建築物建築工程」,此部分被告高升公司所承包之部分
包括第一頁之項目編號:10、13、17、20、23、24、25、27、28、32、36、
43、44、45、46、48、49及50;第二頁之項目編號:58、60及64;第三頁之目編號:117、118、119、120及122。是按原告自行提出及台電公司所提出之資料,被告高升公司所承包之「主建築物建築工程」水電部分,價金為八百零九萬一千五百八十九元。
2承前所述,依原告前揭陳報狀所提出之原證一「工程定價單」影本,已足以證
明被告高升公司向原告承包系爭「忠明D/S新建工程」水電工程之總價至少為一千一百三十六萬四千九百五十元(此為稅後金額,稅前為一千零八十二萬三千七百六十二元),而非如原告所主張僅有三百九十萬三千九百三十九元,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不僅相互矛盾,且證據有所缺漏,故原告未能舉證,自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忠明D/S新建工程(高升公司)承攬土木及建築物部分一覽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邱文獻。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丙○○自民國六十七年間即受雇於原告至九十一年二月間止。
二、被告丙○○於八十二年四月間曾在原告承攬台電公司變電所「忠明D/S新建工程」(工地坐落:台中市○○路與大墩二十街路口)擔任工地負責人。
三、被告高升公司向原告承包前項工程水電部分。
四、原告九十二年五月民事陳報狀原證二「付款證明單」影本及「支票存根」影本:
(一)「付款證明單」影本部分:1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付款證明單」係被告高升公司付八千八百五十元(按:
亦即被告高升公司被扣款),被告高升公司否認該付款證明單之真正。
2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付款證明單」並非系爭「忠明D/S新建工程」款項,被告高升公司否認其真正。
3其餘「付款證明單」被告均不爭執。
(二)「支票存根」影本部分:被告均不爭執。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受任人對委任人之侵權行為,以受任人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報告義務之不法行為,致委任人受有損害,且損害與不法行為間存在因果關係為要件。又受任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受任人之權限、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自六十七年起即受雇於原告,並於八十二年四月間擔任原告所承攬之台電公司「忠明D/S新建工程」之工地主任,又被告丙○○擔任系爭工程工地主任期間,具有將系爭工程決定轉包予被告高升公司之權限,業經證人邱文獻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丙○○所負責之工作內容,除現場施工協調、工程進度之管理及人員調度外,尚包括成本的掌控及專業下包的找尋,丙○○有權利去找下包廠商,但公司總經理亦有權利去找,故丙○○的角色是負責行政、財務管理及提供工地所需的資源,丙○○的權限也包括執行人員與業主間的協調等語屬實(見本院㈠卷第二五四頁),復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被告丙○○把水電工程轉包給被告甲○○,公司有同意轉包等語(見本院㈠卷第二十八頁),足認被告丙○○有權決定轉包原告所承攬之工程,且系爭工程之轉包亦經原告同意,洵堪認定,合先敘明。
三、至原告主張本件向台電公司得標承攬之「忠明D/S新建工程」中,系爭工程即水電工程部分,扣除「空調通風設備」、「消防設備」及「水電工程」之材料費由原告自行採購外,總計三百九十萬三千五百三十九元,則被告丙○○自應於該成本範圍內轉包,然被告丙○○與被告甲○○,竟基於共同侵權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未按實際施作之數量及單價據實陳報領款之正當請款程序,溢領總計達八百七十萬六千八百十六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工程之總價至少為一千一百三十六萬四千九百五十元等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一)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高升公司之轉包價額為多少?被告高升公司承作系爭工程之範圍為何?(二)被告丙○○與被告甲○○請領系爭工程款項為多少?其請領之程序是否正當?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依其提出之工程材料數量統計表(見本院㈠卷第十頁、第十一頁)所示,系爭工程轉包被告高升公司施作之細項工程,經核有附表一所示前三十一項工程,價額部分,扣除空調通風設備及消防設備費用,合計為三百九十萬三千五百三十九元等情。其中編號第五、十三、十五、十六、二十三、二
十四、二十五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除附表一所示兩造不爭執之工程外,尚有附表一所示編號第三十二至六十六號所列工程,亦為被告高升公司所施作云云,查:
1【附表一編號第一至三十一號,原告主張為被告施作之部分】
附表一所示前三十一項工程,經原告提出之工程材料數量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十頁、第十一頁),並據當時參與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證人邱文獻於審理中結稱:伊可以確定這件工程的水電、消防及空調均是由高升公司在現場施作的;只要是跟水及電有關係之部分,都是由高升公司施作;經伊核閱法官所提示之資料(本院卷第四十三頁至第五十二頁工程訂價單及單價分析表等資料),有關黃色螢光筆標示處的工程均是高升公司所施作的,至於消防、空調的設備是誰提供的,伊不清楚,但施作的人是高升公司等語(見本院㈠卷第二五六頁),證人邱文獻證述之黃色螢光筆標示處工程,經核與附表一所示前三十一項工程相符(總計七百十五萬六千一百九十元)。惟關於附表一編號第五、
十六、二十三號原告主張為被告施作之工程,價額總計二萬零七百六十八元,為被告否認,嗣經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三六四頁),應予扣除,故關於附表一編號第一號至第三十一號原告主張為被告施作之工程,總計七百十三萬五千四百二十二元。
2【附表一編號第三十二至六十六號,被告抗辯亦由被告所施作之部分】(詳附
表二)⑴關於附表一編號第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八、四十、四十一號被告
抗辯為其所施作之工程,總計四萬四千五百三十八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三四二頁)。
⑵另附表一編號第四十五號工程,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非其所承作(見本
院卷二第三六三頁),故就此工程價額四十八萬七千四百三十七元,應予扣除。
⑶附表一編號第三十三、三十九、四十二號被告抗辯為其所施作工程,為原告
所否認,並主張編號第三十九號工程,係由泥水工程轉包商直接施作;編號第四十二號工程,係由吊車專業廠商施作,與水電部分無關等語,提出工程訂價單第一號及單價分析表第1─8號為證,且據證人邱文獻於審理中結稱:編號第三十三號攜帶式抽水機並不確定是否由被告高升公司所買;編號第四十二號的吊車設備,是屬於被告高升公司的合約設備內,但可能由專業下包廠商來製造的等語(見本院㈡卷第三九三、三九四頁),是編號第四十二號吊車設備工程,並非被告高升公司專業範圍內,且依原告所提GIS室2T電動起重機工程,採用「震辰工業有限公司」產品之送審資料(見本院㈡卷第四二二至四二四頁),可認該項工程係由專業廠商震辰工業有限公司所施作,而非被告高升公司。又編號第三十三號攜帶式抽水機被告無法證明係由高升公司所施作,是被告所辯,洵屬無據,不足採信。另編號第三十九號變壓器冷卻水管穿牆孔(空心磚牆),原告雖然主張係由泥水工程轉包商直接施作,惟僅提出工程訂價單第一號為佐,然查該工程訂價單無從得知施作之廠商,況據證人邱文獻結證:編號第三十三至四十四號工程,除編號第三
十四、三十六、三十七、四十二號有問題外,伊確定都是由被告高升公司所承作的(見本院㈡卷第三九四頁),是編號第三十九號工程由被告高升公司所施作(金額為一千二百十八元),堪予認定。
⑷附表一編號第三十六、三十七、四十三、四十四號工程,原告對施作之工程
項目不爭執,惟對金額則有爭執。查編號第三十六、三十七號工程即分別為編號第二十四、第二十五號工程、編號第四十三、四十四號工程即分別為編號第十三、十五號工程,依前所述,證人邱文獻已於審理時,就本院卷一第
四十八、四十九、五十一、五十二頁之編號十三、十五、二十四、二十五號之被告高升公司施作之特定工程細項(黃色螢光筆部分),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一第二五六頁),再者,證人邱文獻另於審理時結稱:編號第三十六、三十七號部分,被告高升公司所承包的是指屬於機電的部分,但挖方、回填方、腓基石、U型錨座、混凝土、鋼筋加工、(清水)模板,係屬土木工程部分,不是屬於機電工程等語(見本院㈡卷第三九五頁)。準此,編號三十
六、三十七、四十三、四十四號工程價額,自應以編號第十三、十五、二十
四、二十五號原告主張之價額為真,被告所辯,尚屬無據,不足為採。⑸附表一編號第四十六至六十六號工程,被告抗辯為其所施作,為原告所否認
,主張編號第四十六、四十八號工程,屬建築工程,已計入給排水衛生設備工項;編號第四十七號工程,已計入接地線及接地線孔工項;編號第四十九號工程,為電梯設備與建築裝飾介面、電梯機坑防水、電梯機房地坪輕質混凝土、工作梯、建築結構補部分等,且該工程款已含在電氣工程內計價;編號第五十至五十五號工程,屬土木構造物工項;編號第五十八、五十九號工程,係工程訂價單之備用單價;編號第六十至六十六號工程,屬全案工程管理(含公司營運)之工項;編號第五十六號工程,屬土木構造物工項,被告施作項目為排水部分,已計入分析表7花壇排水管工項;編號第五十七號工程,已分包與專業商「恒暘工業有限公司」承包等語,並提出給排水衛生設計圖給水系統昇位圖例一張、電氣工程設計圖四紙及電動大門電源線路開關後端之工程詳圖二紙為證。惟依證人邱文獻於審理中結稱:(提示本院㈡卷第三七0、三七一頁,螢光筆註記部分是否為被告高升公司承作的?)螢光筆註記附表一部分:編號3即單價分析表C1,其中人孔蓋領運及裝設、分電箱為被告高升公司所施作(合計二千八百二十七元),其餘不是;編號7即單價分析表C4,其中接地銅棒領運及埋設,為被告高升公司所施作(合計三百二十五元),其餘不清楚;編號8即單價分析表C5,其中錨栓埋設為被告高升公司所施作(合計四百三十二元),其他有關土木部分,則是由土建包商來施作;編號9即單價分析表C6,其中錨栓埋設為被告高升公司所施作(合計四百三十二元),其餘不是;編號10即單價分析表C7,其中錨栓埋設為被告高升公司所施作(合計二千八百三十五元),其餘不清楚;編號11即單價分析表C10,沒有被告高升公司施作之項目;編號20即單價分析表C23,可能在零星供料中的排水管是由被告高升公司所施作,其餘不是;編號21即單價分析表C29,其中電視對講機、門燈、電器控製箱為被告高升公司所施作(合計三萬四千一百二十元),但有些是要配合專業廠商製造,伊不知道工程款是由何人支付的;編號22、23號都是在伊調離工地後才有的,故不清楚;編號24到30號,都是屬於總工程的費用,它是一式性的價錢,並沒有特別區分土木及機電部分;附表二部分:編號2即單價分析表1─1,其中地下室蓄水池、排水設施由被告高升公司所施作(合計一百六十二元),其餘不是;編號4即單價分析表1─3,其中中性線及接地線孔、雜項中的排油管埋設是由被告高升公司所施作(合計五百零五元),其餘不是;編號21即單價分析表1─18,其中雜項中之管線埋設是由被告高升公司配合土木廠商所施作(合計二千九百七十五元),其餘不是;編號27即單價分析表1─1,其中電梯主體工程外之其他零星工程,依電梯規範第一章第四項第四小項中4‧4有關電氣部分,係由被告高升公司施作,但比例多少無法確認,水電工程一直是配合土木工程施作,這是有接續性的施作,配合、預留孔部分必須由負責水電的被告高升公司施作,至於電梯主體是在最後才進場裝設的,但有關電氣配管、預留孔部分,仍然是由被告高升公司先配合施作等語。基此,附表一編號四十六至六十六號足堪認係由被告高升公司施作之工程及價額如下:
①編號第四十六號工程之排水設施,金額為一百六十二元。
②編號第四十七號工程之中性線及接地線孔、雜項工作中之排油埋設,其中
中性線及接地線孔已於附表一編號第五號為原告所主張,惟經被告否認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已為扣除,業經前開論述明確,故該項工程不得計入,從而,編號第四十七號工程,僅雜項工作排油管線埋設,金額三百七十元,為被告高升公司所施作。
③編號第四十八號工程之雜項工作中之管線埋設配合,金額為二千九百七十五元。
④編號第五十號工程之人孔蓋領運及裝設、零星工料(含分電箱),金額為二千八百二十七元。
⑤編號第五十一號工程之接地銅棒領運及埋設,惟該工程已於附表一編號第
二十三號為原告主張,嗣經被告否認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已為扣除,業經前開論述明確,故該項工程不得計入。
⑥編號第五十二號工程之錨栓埋設,金額為四百三十二元。
⑦編號第五十三號工程之錨栓埋設,金額為四百三十二元。
⑧編號第五十四號工程之錨栓埋設,金額為二千八百三十五元。
⑨編號第五十七號工程之電視對講機、門燈、電器控制箱,金額合計為三萬四千一百二十元。
⑩小結:其餘未經認定為被告高升公司施作之工程,有經證人邱文獻所證述
非高升公司所施作;亦有缺乏積極證據以供證明,綜上①至⑨足堪認定為高升公司施作之工程,金額總計為四萬四千一百五十三元。
⑹據上所述,附表一編號第三十二至六十六號,被告抗辯亦由被告所施作之部分,其工程款項總計為八萬九千九百零九元(詳如附表二)。
3綜上所述,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高升公司施作之一切工料價額固為七百二十二
萬五千三百三十一元(0000000+89909=0000000),惟其中附表一編號第二十
一、二十二號空調通風及消防設備之材料費用,經原告主張為原告公司自行採購,金額分別為一百五十九萬五千八百二十八元及一百六十五萬六千八百二十三元,並提出工程材料數量統計表付款證明單十三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十、十一頁及第二九四至三0一頁)。查系爭工程中空調通風及消防設備之材料,依原告所提之付款證明單可證,係分別向偉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旺帝企業股份公司、台達空調設備有限公司、正德防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購買之金額總計分別為一百三十三萬二千九百五十元及二百三十八萬七千二百四十元。
從而,原告就空調通風設備材料所為之支出應以一百三十三萬二千九百五十元為是;就消防設備材料所為之支出,依辯論主義,應以一百六十五萬六千八百二十三元認定之。職是,原告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高升公司實際施作之金額為四百二十三萬五千五百五十八元(0000000-0000000-0000003=0000000)。
(二)被告高升公司就系爭工程,自原告公司請領工程款項總計為七百九十八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三四0頁),相較於前揭被告高升公司所承作之系爭工程總價四百二十三萬五千五百五十八元,多出三百七十四萬四千四百四十二元,此多出之款項,原告主張即為被告違法轉包及違背正當請款程序所溢領,並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高升公司係以原告與台電公司之總價來承包等詞置辯,經查:
1【被告高升公司承包原告之系爭工程,並非總價承包】
按總價承包契約(總價結算)旨由承包商遵照業主所訂圖說、規範、特定條款次第完成工程,並按簽約總價結算。本件原告承攬台電公司「忠明D/S新建工程」,依工程承攬契約第三條、第四條所示,本件工程包括新建大樓及土木工程,契約總價含稅為八千一百十九萬元,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契約在卷可稽,固認原告與台電公司之承攬關係乃總價承包。惟原告就系爭水電工程再轉包予被告高升公司,是否為總價承包,仍應依雙方就承包之工程項目及承包之金額而為判斷,查本件被告承包之工程為「忠明D/S新建工程」中之水電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承包價額辯稱「至少」有一千一百三十六萬四千九百五十元(見本院卷二第三三五頁),是就工程項目及承包總價而言,本件轉包之性質與前開總價承包之概念尚屬有間。又證人邱文獻固於審理時證稱:本件高升公司與原告間之承攬關係為總價承包,惟亦稱:只要跟水及電有關係的部分均是由高升公司所施作等語,可認被告高升公司所承作之工程僅限水電工程,而被告高升公司為專業之水電工程公司,有高升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按,則被告高升公司,如何就原告與台電公司承攬之總價即包含其他工程再為承作,且就總價承包之工程再以總價之方式轉包予他人承作,亦有違工程慣例及藉由轉包賺取差價之利潤法則,基此,證人此部分之證詞不足為採。此外,被告並未另就系爭轉包工程係屬總價承包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等上開所辯,自屬無據,尚不足採。
2【被告違背正當之請款程序而溢領系爭工程款】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正當之請款程序所溢領之款項,係由被告甲○○提出發票交給被告丙○○,再由被告丙○○提出向原告虛偽申報,並脅迫原告公司會計開立支票給被告甲○○或高升公司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主張,所謂「正當之請款程序」為①請款人應提出「請款單」並附「單
據憑證」,交付給「經辦人」,如請款人不能取得單據憑證,應由經辦人詳載「原因」,並由請款人在「證明人」欄簽名。②由「主管」審核「有無付款之必要」。③由「會計」細心核對數量、金額後,登載於帳簿。④由「經理」複核「有無付款之必要」。⑤由「總經理」批准或駁回。⑥由兼任「出納」之會計小姐撥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付款證明單為證,經核付款證明單上所示之核複人員及程序與原告主張相符,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⑵對於本院卷一第五十三頁至第七十四頁原告所提之付款證明單及支票存根,
除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金額為八千八百五十元及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金額為十四萬七千九百六十六元二紙付款證明單,經被告所否認外,其餘付款證明單(合計為七百九十八萬元)及支票存根,均為被告高升公司與被告甲○○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一八八頁),嗣經原告就被告所否認之部分亦不為爭執,復核與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彰東台南字第一八二四號函所附由原告簽發,受款人分別為甲○○、 洪麗娥 (甲○○之妻)及高升公司之支票影本大致相符(見本院㈠卷第一九八至二三三頁),從而,被告甲○○及被告高升公司確實自原告公司請領七百九十八萬元,堪予認定。
⑶然就系爭款項之請領,是否違背前述正當之請款程序?查:
①原告主張被告甲○○將發票交給被告丙○○,再由被告丙○○提出向原告
請款之事實,依證人 郭素妙 即原告公司會計於審理中結稱:被告丙○○大多是在工地,工程的請款有時是被告丙○○來領錢到工地發給他們,但甲○○或是他太太也有來伊這裡領過錢。被告丙○○與被告甲○○領錢都會拿發票或者事後補發票等語(見本院㈠卷第一七八頁),足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②證人郭素妙證稱:付款證明單是伊寫的,這是工程款請款時,伊會記載已
經有付工程款之證明,這是要留在公司作為已經有付工程款之證明,付款證明單上面有簽收人的姓名,表示他有收到工程款。該付款證明單上,負責人有時有簽名,有時沒有簽名,從我上班到離職時,都是這樣;付款證明單上有時被告丙○○會簽名,有時戊○○會簽名,有時都沒有簽名,因為基於信任彼此,所以沒有在乎有無簽名等語(見本院㈠卷第一七九頁),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丁○○所否認,並於審理中陳稱:證人郭素妙所開的支票都沒有經過其同意,從付款證明單可以證明沒有其的簽名等語。按所謂付款證明單,即在證明已對之付款之廠商、金額、日期及相關經辦與核示人員責任之憑據,其欲證明之事項,均應詳實記載方足證之。是證人既言付款證明單係伊製作用以證明已經給付工程款之證明,換言之,款項之支付,須經過相關人員之經辦與核示,方足以為付款,然證人亦稱付款證明單上有時候負責人會簽名,有時不會,基於彼此之信任,不在乎有無簽名,故證人所述,對於付款證明單,一方面為證明付款,另一方面又稱其上之簽名不重要,前後證述顯相矛盾。且原告為一營造公司,工程款項之出入,其數額均甚鉅大,不在乎付款證明單上相關人員之簽名,實有違正常公司之營運管理。再者,據原告所提無瑕疵之付款證明單所示(見本院㈠卷第九十一頁),其上應為記載之事項及簽名,均未遺漏,然系爭付款證明單(見本院㈠卷第五十三至六十頁)為何會遺漏,原因固尚待查明,惟即可證明原告對於系爭款項之支付並不知情。又證人郭素妙雖另證稱:
支票和印章是在老闆手上,如伊要開支票即向他們拿,開完票後,再還給老闆,至於如果領現金,伊還是要跟老闆拿存摺和印章去領,所以伊都會跟老闆講伊要去領錢或開支票;伊每次要領錢或者是開支票給被告丙○○,都會跟老闆丁○○或他兒子戊○○講,有時候是老闆他們叫伊開的。伊不會沒有經過老闆就領錢或開支票給被告丙○○等語(見本院㈠卷第一七
八、一七九頁)。惟原告法定代理人丁○○陳稱:支票及存摺、印章均放在會計即證人郭素妙處,證人來上班就來拿票及存摺,下班才拿回來,實際支出情形為何其不知道等語。而依前述正當之請款程序,必須經六道程序,方足由會計為付款,然證人郭素妙卻結稱:是被告丙○○叫伊去領錢或開票來付工程款,但伊都有跟老闆或他兒子講,再跟他們拿票來開拿存摺來領錢等語(見本院㈠卷第一七九頁),意即由被告丙○○決定款項之支付,僅須告知原告負責人,無庸得其核複,即可付款。惟若原告負責人即已知悉,依正當之請款程序,原告負責人負有最後准駁之權,卻何以未在付款證明單上為准駁之批示,故證人證言,實有違前開正當請款程序,倘循正當之請款程序,被告丙○○並無最後之付款決定權,證人實毋須承被告丙○○之意,而為開票之動作,證人為何如是作,是否如原告主張經被告丙○○脅迫所致,雖不足以為證,然就違反正當請款程序及被告范煌斌主導系爭款項之溢領,已堪證明。
③另者,原告主張「忠明D/S新建工程」,其工期計分二期,第一期自八
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迄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止,第二期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迄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止,提出台電公司土木建築工程日報表四紙(見本院㈠卷第一五0至一五三頁)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契約為證,因之,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為停工狀態,應堪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竟於停工期間,即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領兩筆各四十萬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各領五十萬元及四十八萬元、及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二十七日各領三十六萬元及十四萬七千九百六十六元等工程款,顯與實作實領之工程領款慣例不符等語,查就系爭工程款項之結算與付款方式,原告與被告高升公司並未有任何約定,是否可於停工期間為請款之特約,自難證明,則回歸實作實領原則,被告所為,顯具違反實作實領之工程請款慣例。
四、綜上所述,被告高升公司承作系爭工程之金額為四百二十三萬五千五百五十八元被告丙○○與被告甲○○明知承作之上開工程範圍,卻經由被告丙○○主導,由被告甲○○配合,違反正當之請款程序,自原告公司請領系爭工程款達七百九十八萬,即溢領三百七十四萬四千四百四十二元,造成原告有上開溢領金額之損害,又被告丙○○受僱於原告,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報告義務,是被告丙○○與被告甲○○所為,顯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甲○○為被告高升公司之代表人,有高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參照前揭規定,被告高升公司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務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被告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即自起算日至清償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明。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最後支付被告等承攬報酬之付款日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是原告對被告等請求之利息部分爰自八十四年二月一月起算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然原告並未於八十四年二月一日向被告為催告之表示,依前開規定,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計算被告應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職是,本件原告請求應自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七十四萬四千四百四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原告另為主張之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已經本院就前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判決,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蔡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黃富煜~F0~T40附表一:
┌──┬───────────┬─────┬───────────────┐│編號│工程項目│總價│備註││││(新台幣)││├──┼───────────┼─────┼───────────────┤│*1│接地系統裝設│135,380│兩造均不爭執此為被告高升公司所│││││承包之項目│├──┼───────────┼─────┼───────────────┤│2│新建控制大樓││即編號3至22│├──┼───────────┼─────┼───────────────┤│*3│筏基基礎連通管│9,409│兩造均不爭執此為被告高升公司所│││││承包之項目│├──┼───────────┼─────┼───────────────┤│*4│地下室複壁排水│1,507│兩造均不爭執此為被告高升公司所│││││承包之項目│├──┼───────────┼─────┼───────────────┤│5│變壓器基礎-中地線及接│135│原告主張此為被告承包之項目,而│││地線孔││被告否認之│├──┼───────────┼─────┼───────────────┤│*6│變壓器電纜孔│6,930│兩造均不爭執此為被告高升公司所│││││承包之項目│├──┼───────────┼─────┼───────────────┤│*7│花壇排水管│486│兩造均不爭執此為被告高升公司所│││││所承包之項目│├──┼───────────┼─────┼───────────────┤│8│緊急發電機基礎│2,437│原告主張此為被告承包之項目,而│││││被告否認之│├──┼───────────┼─────┼───────────────┤│*9│緊急發電機室配管│1,625│兩造均不爭執此為被告高升公司所│││││承包之項目│├──┼───────────┼─────┼───────────────┤│10│緊急發電機排氣孔│975│原告主張此為被告承包之項目,而│││││被告否認之│├──┼───────────┼─────┼───────────────┤│11│共同管道孔│28,434│原告主張此為被告承包之項目,而│││││被告否認之│├──┼───────────┼─────┼───────────────┤│*12│排風機室配管│4,062│兩造均不爭執此為被告高升公司所│││││承包之項目│├──┼───────────┼─────┼───────────────┤│13│MCSG電纜孔-樑中埋設管│648│參編號43│││孔│││├──┼───────────┼─────┼───────────────┤│*14│圍牆電動大門控制箱│4,874│兩造均不爭執此為被告高升公司所│││││承包之項目│├──┼───────────┼─────┼───────────────┤│15│控制室管孔設施-穿樑孔│7,591│參編號44│││、電纜管│││├──┼───────────┼─────┼───────────────┤│16│電纜整理室電纜孔│20,308│原告主張此為被告承包之項目,而│││││被告否認之│├──┼───────────┼─────┼───────────────┤│*17│落水管│40,638│兩造均不爭執此為被告高升公司所│││││承包之項目│├──┼───────────┼─────┼───────────────┤│*18│空調冷卻水管道孔│40,620│兩造均不爭執此為被告高升公司所│││││承包之項目│├──┼───────────┼─────┼───────────────┤│*19│給排水衛生設備│568,492│兩造均不爭執此為被告高升公司所│││││承包之項目│├──┼───────────┼─────┼───────────────┤│*20│電氣設備│1,777,612│兩造均不爭執此為被告高升公司所│││││承包之項目│├──┼───────────┼─────┼───────────────┤│*21│空調通風設備│2,182,249│兩造均不爭執此為被告高升公司所│││││承包之項目,但材料由原告採購付│││││款,高升公司僅負責施工│├──┼───────────┼─────┼───────────────┤│*22│消防設備│2,241,688│兩造均不爭執此為被告高升公司所│││││承包之項目,但材料由原告採購付│││││款,高升公司僅負責施工│├──┼───────────┼─────┼───────────────┤│添23│電纜涵洞T型段-接地銅│325│原告主張此為被告承包之項目,而│││棒││被告否認之│├──┼───────────┼─────┼───────────────┤│24│涵洞甲型封版段(Sec.C│8,445│參編號36│││-C)-水塞等│││├──┼───────────┼─────┼───────────────┤│25│涵洞甲型封版段(Sec.D│12,120│參編號37│││-D)-水塞等│││├──┼───────────┼─────┼───────────────┤│*26│過牆電纜管埋設(Sec.A│11,369│兩造均不爭執此為被告高升公司所│││-A)││承包之項目│├──┼───────────┼─────┼───────────────┤│*27│過牆電纜管埋設(Sec.B│4,872│兩造均不爭執此為被告高升公司所│││-B)││承包之項目│├──┼───────────┼─────┼───────────────┤│*28│過牆電纜管埋設(Sec.C│6,497│兩造均不爭執此為被告高升公司所│││-C)││承包之項目│├──┼───────────┼─────┼───────────────┤│*29│2"排水暗管及埋設│650│兩造均不爭執此為被告高升公司所│││││承包之項目│├──┼───────────┼─────┼───────────────┤│*30│2-6"排水暗管及埋設│31,262│兩造均不爭執此為被告高升公司所│││││承包之項目│├──┼───────────┼─────┼───────────────┤│*31│現有所外水溝打孔及銜接│4,550│兩造均不爭執此為被告高升公司所│││││承包之項目│├──┴───────────┴─────┴───────────────┤│以上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項目之合計7,156,190(編號1-31之總計)但原告主張應││扣除原告自行採購空調通風設備1,595,828元及消防設備1,656,823元之費用後,││被告高升公司所承包系爭工程之總價合計3,903,539元│├──┬───────────┬─────┬───────────────┤│*32│屋外排油管│21,454│被告主張此為其施作之部分,原告│││││不爭執│├──┼───────────┼─────┼───────────────┤│*33│攜帶式抽水機│28,434│被告主張此為其施作之部分,原告│││││否認之│├──┼───────────┼─────┼───────────────┤│*34│不鏽鋼透氣管│6,500│被告主張此為其施作之部分,原告│││││不爭執│├──┼───────────┼─────┼───────────────┤│*35│冷卻器控制電纜管│2,430│被告主張此為其施作之部分,原告│││││不爭執添│├──┼───────────┼─────┼───────────────┤││││被告主張此為其施作之部分,惟原│││││僅承認編號24(8,445元)部分。│││││高升公司施作部分,參本院卷一第│││││43頁單價分析表第C─11號,關於││*36│涵洞甲型封版段(Sec.C│8,286│水電部分僅第9項埋設電纜管(6│││-C)-水塞等││吋φ)四三九二元、第10項埋設電│││││纜管(3吋φ)三九○元、第11項│││││防水塞(6吋φ)三四○八元及第│││││12項防水塞(3吋φ)二五五元,│││││合計八四四五元,其餘與水電無關│├──┼───────────┼─────┼───────────────┤││││被告主張此為其施作之部分,惟原│││││告僅承認編號25(12,120元)部分│││││被告公司施作部分,參本院卷一第││*37│涵洞甲型封版段(Sec.D│17,546│52頁單價分析表第C─12號關於水│││-D)-水塞等││電部分僅第9項埋設電纜管(6吋│││││φ)五八五六元、第10項埋設電纜│││││管(3吋φ)一○四○元、第11項│││││防水塞(6吋φ)四五四四元及第│││││12項防水塞(3吋φ)六八○元,│││││合計一二一二○元,其餘與水電無│││││關│├──┼───────────┼─────┼───────────────┤│*38│變壓器排油管│13,748│被告主張此為其施作之部分,原告│││││不爭執│├──┼───────────┼─────┼───────────────┤││││被告主張此為其施作之部分,原告││*39│變壓器冷卻水管穿牆孔│1,218│否認,此部分係由泥水工程轉包商│││││直接施作(請參前附第12頁工程訂│││││價單第1號編號第25項)│├──┼───────────┼─────┼───────────────┤│*40│壓力調節槽室穿牆管│284│被告主張此為其施作之部分,原告│││││不爭執│├──┼───────────┼─────┼───────────────┤│*41│壓力調節槽室排水管│122│被告主張此為其施作之部分,原告│││││不爭執│├──┼───────────┼─────┼───────────────┤││││被告主張此為其施作之部分,原告││*42│GIS室吊車裝設│556,165│否認,此部分係係由吊車專業廠商│││││施作,與水電部分無關(請參前附│││││第17頁單價分析表第1-8號)添│├──┼───────────┼─────┼───────────────┤││││被告主張此為其施作之部分,惟原│││││告僅承認編號13(648元)部分。│││││被告公司施作部分,參本院卷一第││*43│MCSG電纜孔│25,984│48頁單價分析表第1-13號,關於│││││水電部分僅第7項埋設管孔(1吋│││││φPVC管),計六四八元(參編│││││號13),其餘與水電無關│├──┼───────────┼─────┼───────────────┤││││被告主張此為其施作之部分,惟原│││││告僅承認編號15(7,591元)部分│││││高升公司施作部分,參本院卷一第│││││49頁單價分析表第1─14號,關於││*44│控制室管孔設施│24,350│水電部分僅第15項4吋φ穿樑孔四│││││○五元、2吋φ穿樑孔八八二元、│││││埋設2吋φ電纜管五二三八元及埋│││││設1‧5吋φ電纜管一○六六元,│││││合計金額七五九一元(參編號15)│││││,其餘與水電無關│├──┼───────────┼─────┼───────────────┤││││被告主張此為其施作之部分,原告│││││否認,此部分屬模板工程之支撐設││*45│高空模板支撐設備│487,437│備,係搭鋼架,與水電部分無關,│││││非由被告公司施作(請參前附第14│││││頁工程訂價單第1號)│├──┼───────────┼─────┼───────────────┤│*46│地下室蓄水池│8,366│(83659*10%)被告主張此為其施│││││作之部分,原告否認│├──┼───────────┼─────┼───────────────┤│*47│變壓器基礎(含排油溝)│106,849│(0000000*10%)被告主張此為其施│││││作之部分,原告否認│├──┼───────────┼─────┼───────────────┤│*48│屋頂水箱│16,651│(000000*10%)被告主張此為其施│││││作之部分,原告否認│├──┼───────────┼─────┼───────────────┤│*49│電梯設備除外工程│60,930│(000000*30%)被告主張此為其施│││││作之部分,原告否認│├──┼───────────┼─────┼───────────────┤│*50│洩油池(含人孔蓋、透氣│109,034│(000000*20%)被告主張此為其施│││管保護柱)││作之部分,原告否認│├──┼───────────┼─────┼───────────────┤│*51│電纜涵洞T型段│31,165│(000000*20%)被告主張此為其施│││││作之部分,原告否認│├──┼───────────┼─────┼───────────────┤│*52│電纜涵洞一般段│150,947│(000000*20%)被告主張此為其施│││││作之部分,原告否認│├──┼───────────┼─────┼───────────────┤│*53│電纜涵洞台階段(含該處│29,410│(000000*20%)被告主張此為其施│││涵洞)││作之部分,原告否認│├──┼───────────┼─────┼───────────────┤│*54│電纜涵洞LA型段│30,767│(000000*20%)被告主張此為其施│││││作之部分,原告否認│├──┼───────────┼─────┼───────────────┤│*55│電纜涵排水溝│644│(3218*20%)被告主張此為其施作│││││之部分,原告否認│├──┼───────────┼─────┼───────────────┤│*56│花台(正面圍牆外側)│5,555│(27774*20%)被告主張此為其施│││││作之部分,原告否認│├──┼───────────┼─────┼───────────────┤│*57│透空式電動大門(含門柱│75,064│(000000*20%)被告主張此為其施│││、小門等)││作之部分,原告否認│├──┼───────────┼─────┼───────────────┤│*58│海龍系統藥劑釋放測試費│12,186│被告主張此為其施作之部分,原告│││││否認│├──┼───────────┼─────┼───────────────┤│*59│氮氣(N2)模擬放射測│4,062│被告主張此為其施作之部分,原告│││試費││否認│├──┼───────────┼─────┼───────────────┤│*60│安全衛生設備費│97,487│(000000*20%)被告主張此為其施│││││作之部分,原告否認│├──┼───────────┼─────┼───────────────┤│*61│臨時倉庫及工房│243,719│(0000000*20%)被告主張此為其│││││施作之部分,原告否認│├──┼───────────┼─────┼───────────────┤│*62│施工機具設備費│162,479│(000000*20%)被告主張此為其施│││││作之部分,原告否認│├──┼───────────┼─────┼───────────────┤│*63│材料試驗備費│24,372│(000000*20%)被告主張此為其施│││││作之部分,原告否認│├──┼───────────┼─────┼───────────────┤│*64│環境維護費│519,933│(0000000*20%)被告主張此為其│││││施作之部分,原告否認│├──┼───────────┼─────┼───────────────┤│*65│施工損害補償及復舊費│194,975│(000000*20%)被告主張此為其施│││││作之部分,原告否認│├──┼───────────┼─────┼───────────────┤│*66│工安衛生輔導費│14,623│(73116*20%)被告主張此為其施│││││作之部分,原告否認│├──┴───────────┴─────┴───────────────┤│被告主張其施作項目之合計10,167,948(有標示*項目之總和)│└────────────────────────────────────┘附表二:
┌───────┬──────┬───────────────────┐│附表一編號│合計金額│備註│├───────┼──────┼───────────────────┤│*32、*34、*35│44,538│兩造所不爭執││*38、*40、*41│││├───────┼──────┼───────────────────┤│*39│1,218│經證人邱文獻證實為被告高升公司所承作│├───────┼──────┼───────────────────┤│*46│162│同右│├───────┼──────┼───────────────────┤│*47│370│同右│├───────┼──────┼───────────────────┤│*48│2,975│同右│├───────┼──────┼───────────────────┤│*50│2,827│同右│├───────┼──────┼───────────────────┤│*52│432│同右│├───────┼──────┼───────────────────┤│*53│432│同右│├───────┼──────┼───────────────────┤│*54│2,835│同右│├───────┼──────┼───────────────────┤│*57│3,4120│同右│├───────┴──────┴───────────────────┤│附表一編號第三十二號至第六十六號工程為被告所施作之部分,總計89,9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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