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7號聲請人 陶春蘭 相對人 張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4月1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清償日期102年7月15日,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2年4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70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104年2月14日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附表:(土地)104年度司拍字第7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社頭鄉│社興││496│田│00│03│45.32│199524分之5819││├──┼───┼────┼────┼────┼────────┼─┼──┼──┼──────┼─────────┼──────┤│002│彰化縣│社頭鄉│社興││497│田│01│62│53.21│199524分之5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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