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15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乙○○就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三一九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號九樓),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之移轉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被告乙○○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訴外人廉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廉偉公司)於民國91年
5月15日邀同被告甲○○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1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5月15日起至98年5月15日止,借款人應按月分期攤還本息,若違約逾期未繳款,除須負擔違約金外,並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而訴外人廉偉公司僅繳款至93年12月15日,自94年1月15日起即未再繳款,依約本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廉偉公司至今尚欠本金7,610,436元及衍生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甲○○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立即清償全部債務。詎被告甲○○不僅未清償上開債務,反而於93年12月12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1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319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號9樓,下稱系爭建物)【上開土地、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配偶即被告乙○○,且於93年12月29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因被告間之行為,無法就原屬被告甲○○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執行求償。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要旨:「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被告甲○○於93年12月間為贈與行為時,除對本件原告所負之前述債務外,另對其他債權人如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尚有從債務約1,439,000元未清償,且系爭不動產上已設定有權利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債務人為被告甲○○之權利價值1,500,00
0元之抵押權。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被告甲○○於所負債務未清償之情形下,贈與系爭不動產後,若無其他資產,即使原告債權有不能受滿足之損害。而依被告甲○○於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時所填具之財產清單,僅列明系爭不動產1筆,是以被告甲○○於贈與系爭不動產時,尚負有多筆債務,顯見其上開贈與之無償行為,致原告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已明確損害原告債權。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另原告為保全債權,併依同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告甲○○請求被告乙○○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甲○○所有。
㈢再者,被告之間為夫妻關係,其等上開贈與行為顯係合謀,
意圖藉贈與暨移轉不動產之方式,逃避系爭不動產遭受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自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亦得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3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被告甲○○所有。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1紙、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影本1紙、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影本各1份、不動產價值估算表影本1份、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影本1紙、保證人資料表影本1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甲○○與乙○○前為夫妻關係(於80年間結婚),已於
94年3月11日離婚。系爭不動產係由乙○○在84年間出資購買,登記在甲○○名下,後來在93年12月間再由甲○○贈與給被告乙○○。
㈡民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
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本件原告自承訴外人廉偉公司繳款至93年12月15日,自94年1月15日起未依約繳款等情,縱認屬實,則應認被告甲○○自94年1月15日起始須負保證責任,從而被告甲○○於93年12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乙○○時,被告甲○○的保證債務尚未發生,何來詐害債權之行為?原告既主張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甲○○於93年12月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乙○○之贈與及移轉行為,並代位被告甲○○請求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先證明詐害債權行為之存在及被告甲○○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事實。
㈢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3條規定,請
求被告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甲○○所有,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乙○○具有故意或過失,或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查詢被告甲○○之財產歸屬資料。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廉偉公司於91年5月15日邀同被告甲○○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1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5月15日起至98年5月15日止,借款人應按月分期攤還本息,若違約逾期未繳款,除須負擔違約金外,並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而廉偉公司僅繳款至93年12月15日,自94年1月15日起即未再繳款,依約本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廉偉公司至今尚欠本金7,610,436元及衍生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甲○○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立即清償全部債務。詎被告甲○○不僅未清償上開債務,反而於93年12月12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配偶即被告乙○○,且於93年12月29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所為上開無償贈與不動產與移轉之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93年12月29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三、被告甲○○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乙○○則辯稱:其與被告甲○○前為夫妻關係(於80年間結婚),惟已於94年3月11日離婚。系爭不動產係由乙○○在84年間出資購買,登記在甲○○名下,後來在93年12月間再由甲○○贈與給乙○○。依原告所述,本件借款人廉偉公司係繳款至93年12月15日,自94年1月15日起未依約繳款,則應認被告甲○○自94年1月15日起始須負保證責任,從而甲○○於93年12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乙○○時,其保證債務尚未發生,何來詐害債權行為?另原告又主張:代位被告甲○○行使權利、被告有侵權行為等情,以上均應由原告自負舉證責任等語。
四、查訴外人廉偉公司於91年5月15日邀同被告甲○○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1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
5月15日起至98年5月15日止,借款人應按月分期攤還本息,若違約逾期未繳款,除須負擔違約金外,並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而廉偉公司僅繳款至93年12月15日,自94年1月15日起即未再繳款,依約本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廉偉公司迄今尚欠本金7,610,436元及衍生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甲○○乃於93年12月12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配偶即被告乙○○,且於93年12月29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1紙、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影本1紙、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影本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甲○○對於上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是上情自堪信為真。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據兩造之前開陳述,可知本件訴訟之爭點即在於: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乙○○之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亦即是否符合民法第244條得請求法院撤銷之要件)?茲論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
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參照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要旨)。而依前述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可知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以財產為標的之無償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屬有害及債權,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且該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再者,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主債務人及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要旨),合先敘明。
㈡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不動產價值估算表影本1
份(本院卷第13頁),可知原屬被告甲○○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評估現值約為4,487,310元,而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查詢被告甲○○之財產歸屬資料,可知其目前名下已無不動產,其所有之財產現值共計約為1,561,720元,有該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0頁),又據前所述,原告對被告甲○○之債權本金為7,610,436元,準此,可知被告甲○○於93年12月12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配偶即被告乙○○,及於93年12月29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確因而使原告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贈與行為,即屬有據。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參照前述同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是以原告復請求被告乙○○應將前開不動產之贈與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一節,亦屬有據。
㈢又按,債權人所得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以債權成立後所
為者為限,債權如係成立於詐害行為之前,詐害行為當時,債務雖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亦得行使撤銷權(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理由)。且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以擔任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之被告甲○○,其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於91年5月15日借款時即已成立,依前開說明,其嗣於93年12月間之無償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既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即得行使撤銷權,是被告乙○○辯稱:93年12月間被告甲○○之保證債務尚未發生,原告不得主張撤銷等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甲○○、乙○○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及被告乙○○應將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就前開不動產於93年12月29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節,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