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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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179號上訴人乙○○○
弄14號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
馮君傑 律師 許蕙如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江良保 間因94年度訴字第1179號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壹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訴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經核定為1,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16,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書記官趙郁涵